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建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應自103年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3年3月11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3年3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3年5月22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之103年5月19日「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何權益、 林政翰林銘治紀俊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等附卷可佐,另有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為證,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屬重大(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所犯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為警循線依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75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被告涉有前述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有臺中港務警察局102年7月30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50號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16頁、第240頁至第240頁背面),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再就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
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配偶本身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平日不
良於行又罹癌,亦無法自行求助社福單位救助,需被告揹妻子來往醫院治療;被告被羈押的同時,被告之妻亦中斷醫院追蹤治療,及生活上的照料,健康每況愈下,並引發肝炎、肝昏迷,急迫時需換肝,有生命危險之虞等語。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在照顧家庭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且若其家庭確有醫療、照護之必要,仍得自行或透過其他親友向相關醫療、社福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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