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60號原告菲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被告永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8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5元及同上利息及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7、27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起開始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雙方並簽訂「運費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運費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每月5日前被告應匯款予原告,如被告因提貨手續之需,得請原告先行簽發提單,以利作業。原告依約於103年4月間將被告託運之貨物運送完畢,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 何晉安 並於同年4月10日將貨物提單交付予被告,且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收據向被告請款,然就運費總額71,685元(下稱系爭運費)及應給付訴外人 長來億 報關行之1萬元,被告僅支付其中40,000元(含長來億報關行1萬元報關費),被告尚欠運費41,685元未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又因兩造約定運費付款方式採月結30天、每月5日前給付,是以,就系爭之103年4月份運費,103年6月5日即為被告應付款日,被告逾此期限應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曾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簽訂系爭切結書,原告已將貨物運送完畢,運費71,685元、報關費1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積欠運費而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並稱:因被告前次託運貨物尚欠1萬元報關費未付,原告竟違背兩造間運費採「月結」之約定,而於此次要求被告須一次清償全數運費及報關費用,兩造並因此發生爭吵。被告為求能順利領取4月份託運之貨物,遂於103年4月10日親自交付
8萬元現金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何晉安,何晉安並表示差額之1,685元可以不用給付。何晉安並當場簽署已代報關行收受1萬元費用之收據,且將貨運提單、統一發票等正本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提領貨物及向國稅局申報稅額。由此可證被告已清償運費完畢,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在兩造已就能否月結乙事發生爭執後,在被告未清償系爭運費之情形下,交付提單正本、統一發票正本予被告提貨、報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被告就其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應付運費71,685元、報關費1萬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筆錄反面),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就其所辯運費71,685元、報關費1萬元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清償」此一權利消滅規範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就其所辯81,685元運費債務已給付80,000元及差額1,685元經原告免除乙節,雖未能提出原告簽收現金80,000元之證明,然已提出經何晉安簽收載明「長來億,菲特代收10,000」之字據、原告開立系爭運費71,685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聯等件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字據及發票真正,原告亦自承上開字據為何晉安書寫、發票為原告公司所開立且由何晉安交付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9、44、48頁)。本院審酌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收取金錢款項者,若為營業人即應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則開立收據,自然人間則以手書或打字方式開立收據為憑。是以,自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運費71,685元統一發票客戶聯之事實觀之,佐以被告持有何晉安簽收1萬元報關費之字據、及何晉安交付提單正本予被告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運費及報關費80,000元並獲得免除差額1,685元,應為可採。
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者一手收錢一手交付發票,乃經濟交
易活動之常態。原告固主張係因應被告急於提貨之需,始先行簽發提單,被告並未付清運費云云,此乃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切結書為證,然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乃「月結30天」,就系爭運費而言,系爭運費所由生之託運貨物,係於103年4月9日裝船,有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卷,第16頁),故被告應於103年6月5日付款即可,並無先行給付半數運費之義務。然原告卻早於4月10日即已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且交付被告收執,可見兩造間就系爭運費之交付、收取,並非依循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為。基此,本院無法逕依系爭切結書而認定原告確實僅收取半數之運費。
2.甚者,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積欠其運費71,685元,意即被告全數運費均未給付。經被告聲明異議,並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已於103年4月10日給付運費並提出何晉安簽收載明「長來億,菲特代收10,000」之字據後,原告始承認該公司帳單顯示有於103年
4月10日收款40,000元,並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1
8頁)。原告否認亦收到其餘運費,並陳稱:業經詢問何晉安,何晉安告知因被告僅繳納半數運費,故系爭運費之統一發票正本尚在原告持有中,如被告已清償系爭運費,原告不會扣著發票不給被告;此外,103年4月10日當日收取40,000元時,另有被告員工 楊晴絹 在場,因而聲請本院通知楊晴絹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通知楊晴絹到院,然楊晴絹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涵為同一人,被告復能提出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聯到院。至此,原告繼而又改稱是何晉安忘記其已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云云。本院審酌前揭原告收款40,000元事實、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之事實,均屬原告公司重要帳務事項,且為原告所能控制、知悉及事先查證之事項,何晉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涵收款時究竟有無第三人在場,亦應知之甚明。然原告卻前後主張予盾,先為主張被告尚欠運費總額71,685元,嗣改稱已收取其中30,000元(扣除報關行10,000元)僅欠41,685元;先主張有第三人楊晴絹在場可為證人,嗣改稱不知原來楊晴絹與楊承涵為同一人;又先主張已扣住統一發票不給被告,迨至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客戶聯後,即改稱係何晉安忘記原來已交付。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運費尚欠之數額、收款時有無第三人在場、及有無交付發票等主張,屢次前後不一,本院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另舉何晉安為證人,欲證實被告僅交付40,000元之事實。經證人何晉安到院具結證述:伊於103年4月10日收到錢後,曾告訴原告會計蔣小姐,被告之運費先支付一半,但蔣小姐並未給伊收據,伊亦沒有簽收被告交付4萬元之收據,亦未就差額部分請求被告簽署欠條,伊認為餘額採月結,被告不可能因為4萬元而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然本院審酌證人乃實際經手系爭運費現金收付之人,其僅持交40,000元予原告會計,證人究係僅向被告收取40,000元抑或收取80,000元,就其中差額,證人本身實具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有待斟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之聲明、主張、聲請調查證據,均係本諸何晉安之告知,然何晉安告知原告之收款情節,有矛盾歧異之處,已如前述。況且何晉安證稱若被客戶倒帳,伊須自行吸收被倒帳之款項,被告信用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證人應積極請被告就運費差額部分書立欠條以求自保,然證人捨此不為,卻反而交付系爭運費之全額發票予被告,與常情有違。準此,證人何晉安上開證詞,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何晉安確有簽發收受1萬元報關費之收據予被告,又交付系爭運費所由生之託運貨物之提單原本、統一發票客戶聯予被告,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清償抗辯及差額免除,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僅支付半數運費即取得提單、發票之事實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
4萬元,尚積欠41,685元,即無可採。是以,原告依運送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1,685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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