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USB不斷電系統壹臺、閘道器壹臺、路由器壹臺、MSNSWITCH轉接器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秋羢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月3日確定,至103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本案扣得之電腦設備等(詳102年保管字第165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秋羢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2年5月3日確定,至103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50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USB不斷電系統1臺、閘道器1臺、路由器1臺、MSNSWITCH轉接器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聲請意旨認前開扣押物品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義務沒收而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扣案之上開物品既屬被告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即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誤引法律依據之情事,惟本院受理本件聲請,自應依法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綜上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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