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榮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徐榮良①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②、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榮良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榮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榮良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3199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徐榮良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徐榮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徐榮良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榮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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