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㈢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㈡、㈢、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㈠前於民國9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經本院以90
年毒聲字第2477號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8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1年2月12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2年10月27日確定。
㈢又因於92年1月14日至17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出監,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93年2月25日確定(二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其所犯上開㈡、㈢所示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第1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㈤再因於95年4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三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構成累犯)㈥嗣因於96年12月1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於97年11月
7日確定(四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三犯;現正在執行中)。
㈦更因於97年6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五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三犯;現正在執行)。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而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一至四天之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六犯)。嗣經警以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通知採尿後,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8/70133)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隨即於五年內再犯同欄一、㈢、㈤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犯至三犯,並於該等犯行所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為四犯至五犯,更為本案之六犯,依上開說明,四犯至本案之六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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