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業務過失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僱用原告擔任模壓機操作員,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雇主應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雇主對其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受適於各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被告疏於注意,未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致未對新僱用勞工即原告施以擔任模壓機操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公司之模壓機設備原有光電感應裝置,可自動檢查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防止危險發生,但光電感應裝置啟動後,只要有光電感應即停止機械動作,易降低模壓機使用效率,竟因此不開啟光電感應裝置,使模壓機設備之自動檢查功能喪失,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原告操作模壓機至膠料已加熱膠合,下模開模下降,轉進桿上升時,見有大塊殘膠在轉進桿上,因不知轉進桿會有自動下降清除殘膠之動作,即用左手去清除,又因光電感應裝置處於關閉狀態,無法自動檢查到此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致原告左手遭夾於突下降之轉進桿與進膠筒中,造成原告左手中指、無名指骨折,左指神經挫傷受損,不能正常伸縮用力。被告丙○○已由檢察官認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之傷害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傷後至醫院醫治,尚未痊癒,花醫藥費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受傷之職業傷害補償四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原告因手指不能正常伸縮,握物有困難,減少工能力損失,每月五千元(原告受傷前可找二萬五千元之月薪以上之工作,受傷後僅能找到最高二萬元之工作),算至六十歲退休。因原告受傷時二十六歲,共三十四年之損失二百零四萬元。原告受傷,造成不能痊癒,終生遺憾之痛苦,精神萬分痛苦,並非筆墨能形容,故請求三十萬元之慰藉金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