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聲明人 王彩蓉 相對人 王智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3580號民事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該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518條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寄件公文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寄存公益派出所,異議人於98年10月14日去領取、98年11月4日提出異議,何以逾20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580號支付命令係98年10月13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聲明人自承於98年10月14日領取,核與卷附送達證書及警局傳真登錄簿影本相符。本件支付命令於聲明人實際領取時即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226號裁判參照),則聲明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於98年11月3日屆滿(送達當日不算入)。聲明人遲至同年月
4日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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