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供擔保之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亦得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亦得提存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為該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前開判決命聲請人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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