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8號、99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男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99年5月14日,就自己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號),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時,僅因對訴訟程序之發動及進行不滿,竟基於侮辱公署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沒有看過像臺東地方法院這麼爛」、「不要給這個賤女人給你們害」等足以貶損本院及 劉陳瑞珍 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詞,公然對本院及劉陳瑞珍予以辱罵。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劉陳瑞珍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雖然有說「我沒有看過像臺東地方法院這麼爛」、「不要給這個賤女人給你們害」等語,但那是因為伊不滿劉陳瑞珍誣告、偽證,以及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一時情緒激動,才無心說出這些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俊男於99年5月14日,就自己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號),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時,因對訴訟程序之發動及進行不滿,即口出「我沒有看過像臺東地方法院這麼爛」、「不要給這個賤女人給你們害」等語,且其所謂「賤女人」即意指劉陳瑞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案審判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參以「爛」、「賤女人」等粗俗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被罵者之尊嚴及人格,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可能自絕於社會,而不知上開言語之意含;又被告雖未具體指名劉陳瑞珍,然觀其辱罵「不要給這個賤女人給你們害」之語,足認其所言之「賤女人」,自指前案之證人兼告訴人劉陳瑞珍無誤。從而,被告故意以上開粗俗言語侮辱本院及劉陳瑞珍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若對訴訟程序之發動及進行不滿,本應以理性言詞陳述意見,而非以「爛」、「賤女人」等粗俗言語辱罵,是其以上開動機作為其行為合理化之藉口,實為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因不滿訴訟程序之發動及進行,竟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上口出「像臺東地方法院這麼爛」、「這個賤女人」等表示不屑輕蔑之語,顯足以貶損本院及劉陳瑞珍之人格與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訴訟程序之發動及進行不滿,即於公開法庭上口出粗鄙文字,貶損本院及劉陳瑞珍之人格與尊嚴非輕,復足以顯示其目無法紀之反社會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年紀老大、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劉陳瑞珍之關係;復慮及其係以被告身分對訴訟程序不滿才為本件犯行,尚非全然無因,犯後亦坦承有為上開言詞但仍否認犯罪之態度,以及當庭表示願意向本院表達歉意之舉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前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號)審判筆錄,以證明劉陳瑞珍有誣告、偽證,才使其情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詞云云,然劉陳瑞珍究竟有無被告所指上開犯嫌,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亦無從僅以上開筆錄逕予認定,況被告既已就上開侮辱犯行之動機陳述明確,本院即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
2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