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暉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暉自民國99年7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與 高聖賢 (其涉犯後敘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3位朋友一起喝臺灣金牌啤酒,其中劉俊暉喝了約1、2瓶臺灣金牌啤酒,高聖賢則喝了約3、4瓶臺灣金牌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載劉俊暉回家。嗣劉俊暉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臨海路與中華路1段719巷口時,因發現警方在前方執行稽查勤務,就將車子停在路邊以規避警方稽查,而警方因發現劉俊暉、高聖賢2人行跡可疑,乃主動上前予以攔查,惟劉俊暉因見高聖賢有酒後駕車又未載安全帽等交通違規情事,為避免劉俊暉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遭警查緝,竟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主動向警方謊稱自己係前揭機車之駕駛者,致警方於同日20時51分對劉俊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時酒精濃度高達0.56毫克(MG/L),而欲以其涉犯酒犯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時,劉俊暉因畏懼遭警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移送偵辦,即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上揭頂替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頂替犯行,致警方嗣於同日21時16分,復對高聖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時酒精濃度高達0.36毫克(MG/L)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俊暉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頂替罪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為避免另案被告高聖賢被開無照駕駛之罰單,並無意圖藏匿犯人或使其隱避而為頂替之故意,況被告酒測值高達0.56(MG/L),高聖賢僅
0.36毫克(MG/L),依常理僅有酒測值高者頂替酒測值低者之理,況被告於實施酒測後,旋即表示機車非其所騎乘,顯見被告並無頂替之故意等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否認被告有於警方查獲時,向警方表示被告係騎乘機車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99年7月16日係與高聖賢一起喝酒,知道高聖賢有喝酒,當天是高聖賢騎車等語,佐以被告曾於99年5月8日間,因酒駕肇事,其自當知悉喝酒駕車之行為將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高聖賢係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人,客觀上被告亦有於警察攔查後向警察表示其係騎乘之人而有頂替並使高聖賢隱避之行為,顯見其有使高聖賢隱避而頂替之意圖甚明。至若其向警察表示係騎乘機車之人,縱係出於為避免高聖賢被警察開無照駕駛罰單之原因,此亦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仍無礙於其上開頂替犯行之成立。辯護意旨另援引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064號座談會意見,認本件被告並未出於使犯人隱避之意思,惟查上開座談會討論之個案,乃係頂替者與被頂替者於頂替前後均會成立犯罪之情況,僅係頂替前後輕重罪有異。然本件被告劉俊暉原無犯罪,其於頂替高聖賢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將使原有之犯罪嫌疑人高聖賢因而未能被發現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自有使高聖賢隱避之意思。
(二)被告劉俊暉之酒測值0.56(MG/L)固然高於高聖賢之酒測值
0.36毫克(MG/L),此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惟酒測值之高低係於警察實施酒測後始能得知,被告劉俊暉於警察實施酒測前既不能知悉自己與高聖賢之酒測值,自不得僅以被告劉俊暉測試後之酒測值結果高於高聖賢之酒測值結果,即謂被告劉俊暉無頂替之故意。況高聖賢於偵查中陳稱:當日喝了3、4瓶臺灣金牌啤酒等語,被告劉俊暉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日喝了1、2瓶之臺灣金牌啤酒,沒有想到伊的酒測值那麼高,以為警察不會測才說是伊騎車等語。顯見高聖賢當日飲酒量多於被告,而飲酒量少者之被告頂替飲酒量高者之高聖賢,亦無背於常情,況酒測值之高低除與飲酒量之因素外,亦與受測者之身體代謝密切相關,尚難以酒測之結果而認被告無頂替之故意。
(三)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實施酒測後旋即後悔表示其並非騎乘機車之人,顯見被告自始無頂替之故意等情置辯。惟被告於實施酒測後,其酒測值為0.56(MG/L),此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苟若係被告騎乘機車,其亦係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人,況頂替屬於即成犯,自難以被告於實施酒測後因懼怕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而向警察說出實情,即謂其無頂替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行為人任令犯人逃避逮捕,而自行頂替,此妨害於司法機關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是行為人僅需有客觀之出面頂替行為,主觀上並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即足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則非所問;本條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司法之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或執行權,行為人頂替其他之犯罪人,同樣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在行為人出面頂替之際,隨即誤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即時搜捕、蒐證、調查之契機,隨著對於頂替之人進行錯誤調查之時間,同時流失真確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國家司法機關搜捕權或裁判權之行使當有明顯妨礙;再者,本項係將同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成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並非仍為客觀構成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當,且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項規定,僅需有頂替之客觀行為為已足。且按刑法第164條之立法本義乃在處罰關於刑事司法之妨害行為,凡足以使偵審執行發生困難或不正確之結果者,皆在防範之列,故該條文所謂犯人毋寧解為包括一切犯罪嫌疑人。
(二)另案被告高聖賢酒後駕車,酒測濃度達0.36毫克(MG/L),乃屬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人,是核被告劉俊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笫1項之頂替罪。又其於頂替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之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俊暉明知酒後駕車之人係高聖賢,竟為使高聖賢脫免罪責,而於警方詢問時,出面頂替謊稱機車為其所騎乘,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並使偵查機關為追查事實真相,進行原不需要之調查,嚴重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情節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辯護意旨表明被告於警詢自白一事,乃遭警察脅迫、利誘所為,故請求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被告警詢之自白做為證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頂替犯行,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