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美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22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5日22時某分,在屏東縣佳冬鄉○○路577號,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SC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SC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00ng/ml,有該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葉美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葉美緣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22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路577號,為警盤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美緣經通知未到。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