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陳伯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16元,及其中新臺幣44,000元自民國
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訂立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
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
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保養品,雙方並約定由原
告清償被告向美姿企業社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之貨款新臺
幣(下同)96,000元,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分24期攤還,若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
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10
9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4,000元及遲延利息316
元,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316元,及其中44,000元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否認訂立系爭契約並受領保養品,辯稱信用卡遭盜刷,
惟又自認已清償本金其中52,000元,且未掛失信用卡,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面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經核系爭契約書面所示被告簽
名與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異議狀簽名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又自認
已清償本金其中52,000元,且未掛失信用卡,所辯尚不足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規定「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已達法定上
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
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
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
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此外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
,其請求加計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衡諸上開規定,
顯屬過苛。本院參酌社會經濟動態、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該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