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68號
原 告 石秀鳳
被 告 林儷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位於屏東縣○○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下稱系
爭建物),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32萬元,而系爭土地被告於
執行程序時主張其價額為30,800元,低於系爭建物之價額,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30,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