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壬○○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13號、第20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8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透視報導雜誌社總社長,且該雜誌社經常報導司法新聞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90年5月間,受刑人子○○因於假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遭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子○○恐因此遭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遂請其母親 方秀玉 及其妹丑○○於同年6月間,前往透視報導雜誌社,委請癸○○幫忙透過關係,使其不需執行殘刑,丑○○及方秀玉依子○○之指示前去向癸○○尋求幫助,癸○○乃向丑○○訛稱自己在司法界關係良好,熟識許多檢察官、法官,並與法務部長陳定南認識,可找陳定南部長幫忙,使子○○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丑○○誤信癸○○確有辦法透過於司法界之良好關係而使子○○免於執行經撤銷假釋所剩餘之殘刑,遂於90年6月間某日,前往透視報導雜誌社,由丑○○交付「活動費」3萬元予不知情之雜誌社會計戊○○,癸○○為使丑○○相信其有能力使子○○不需入監執行殘刑,乃陪同丑○○至 台灣 屏東 戒治所探視子○○,並偽稱會透過雜誌社之報導,利用人脈而幫子○○處理案件,90年7月間,丑○○因未見前開案件有何下文,遂去電癸○○查明該案進行狀況,癸○○遂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丑○○表示「事情正在進行」,然尚需3萬元活動費,丑○○玉又陷於錯誤,再至透視報導雜誌社交付3萬元活動費予不知情之會計戊○○。90年8月間,丑○○再次向癸○○詢問前開案件進行之狀況時,癸○○向丑○○供稱目前無法完成前項任務,可以退還3萬元,俟丑○○於90年10月22日至透視報導雜誌社取回3萬元時,癸○○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次向丑○○佯稱,可以北上再幫子○○之案件活動看看,然需活動費1萬元,丑○○再次誤信癸○○所言為真,而交付1萬元予癸○○。
嗣子○○仍遭撤銷假釋並需執行殘刑,丑○○、子○○始知受騙,經子○○透過友人代向癸○○要求退款,癸○○方自91年4月4日、11日、30日及91年6月3日起以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分4次陸續存入丑○○內惟郵局帳戶1萬元、5千元、5千元、5千元,合計退還丑○○2萬5千元,迄今尚餘1萬5千元未退還。
㈡、91年年初間,乙○○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承辦檢察官以5萬元諭令交保候傳,嗣後乙○○經傳喚未到案,而遭高雄地檢署通緝,乙○○為避免因逃匿以致於無法準時向觀護人報到而遭撤銷假釋,遂透過友人丁○○求助於庚○○,由庚○○尋求癸○○之幫助,嗣庚○○在經由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綽號「國仔」之人居間介紹下,向癸○○說明欲尋求其協助之原委後,癸○○明知自己並無法透過私人關係,避免乙○○遭撤銷假釋,乃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月初(農曆年前),與乙○○相約在高雄霖園飯店2樓之咖啡廳見面,癸○○詢問乙○○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何人,並向乙○○佯稱與前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顏漢文熟識,絕對可以擺平案件,並表示其將於過年期間至該檢察官家中拜訪,需贈與該檢察官2位小孩各2萬元紅包,使乙○○誤信癸○○確實有辦法為其向承辦檢察官活動,由配偶卯○○代為交付4萬元之紅包費用予癸○○。癸○○又於91年2月間某日,與庚○○相約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附近之茶藝館會面,癸○○並向庚○○佯稱自己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關係良好,且與乙○○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熟識,可以為乙○○擺平官司,惟需130萬元「活動費」作為宴請承辦檢察官吃喝玩樂之用,庚○○將該情告訴丁○○,丁○○並轉知乙○○需要以130萬元來擺平案件之訊息,癸○○又於91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2月25日下午),通知乙○○及丁○○至透視報導雜誌社,佯稱乙○○所有的案子伊均可以擺平,不用擔心,但全部處理費用需130萬元,且訛稱當天中午要宴請承辦檢察官吃飯,需1萬元費用,朱燕禧又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萬元予癸○○作為宴請承辦檢察官並活動官司之費用。同日晚間,庚○○並代乙○○與癸○○協議,將活動費降為100萬元,乙○○因誤信癸○○確能透過其與承辦檢察官之關係,使其免於撤銷假釋,遂於次日請丁○○開車載庚○○至台南市五○○○區○○路邊,並由庚○○代乙○○先行預付10萬元「活動費」與癸○○。癸○○並於91年2月24日以電話向乙○○表示,已與承辦檢察官談妥,不用撤銷假釋,也不用強制戒治,並與 朱某 相約於91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門口見面,其將帶乙○○向承辦檢察官報到,保證不會遭羈押之語。惟乙○○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91年2月25日晚間便與丁○○一同為警查獲,庚○○知悉後,便要求癸○○以前開10萬元為丁○○及乙○○委任辯護人替其2人辯護,然癸○○並未依約為之,嗣丁○○獲釋之後,乃向癸○○要求返還前開「活動費」,癸○○知悉已無法再繼續欺騙下去,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癸○○方於92年1月23日下午,指示不知情會計戊○○在透視報導雜誌社內交付一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票號K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2月20日、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予丁○○代收,歸還部分之活動費。
二、92年4月某日間,癸○○自巳○○處得知「己○○診所」涉有詐領健保費情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透視報導雜誌社總副社長寅○○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藉透視報導雜誌社接獲投訴檢舉「己○○診所」詐領健保費為由,先以電話故意向該診所負責人己○○查詢其診所是否有詐領健保費之情事,而於同年4月30日,復以電話向己○○聲稱該診所離職藥師 葉秀珍 已花費15萬元購買雜誌社報導之版面,準備刊登而揭發己○○診所上開詐領健保費之情事,並進而要求己○○與葉秀珍和解,若能達成和解,己○○即可花費15萬元買回該投訴版面,透視報導雜誌社則不刊登上開詐領健保費之新聞,否則即刊登葉秀珍所購買之版面,己○○因恐遭健保局追查其有無詐領健保費,將使自己之名譽及診所之信用受損,因此心生畏懼,遂同意委請癸○○幫忙處理其與葉秀珍之和解事宜,翌日,寅○○以電話聯絡己○○表示其雜誌社將與巳○○及葉秀珍洽談和解事宜,同年5月5日,寅○○再度以電話聯絡己○○,聲稱已談妥和解,惟對方要求50萬元和解費,另己○○尚需支付15萬元買回版面之費用予癸○○,己○○即由其所有之建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借款提領50萬元現金,並開立同一帳戶、票號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1紙,前往高雄市○○○路○○○號8樓交由寅○○收受。癸○○及寅○○並將上開款項以廣告收入之名義而收受,並由寅○○當場要求己○○簽立事先已備妥之廣告報價單及廣告委刊單,並陸續在透視報導雜誌上刊登己○○診所廣告。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拒絕辯論是否影響本案辯論終結:本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依法論告後,被告與辯護人以官官相護聲請本院迴避而拒絕辯論,被告對本院詢以對科刑範圍之意見,亦因以聲請迴避而不回答,保持緘默,而辯護人則稱不便表示意見,本院請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時,被告癸○○表示對在庭的各位表示敬佩、感謝,被告寅○○表示其是被扣進來的,請庭上為其審慎的主持公道(本院卷三第79-81頁),按本院除將被告聲請本院迴避部份依規定送分聲請迴避案件外,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完成本案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起訴檢察官有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被告及辯護人陳稱檢察官辛○○對於癸○○聲請檢察官迴避案置之不理,藐視檢察一體,抗命不迴避,故起訴無效,法院應駁回本案訴訟等語。
①、被告癸○○辯護人壬○○於本院庭訊時稱:「本件被告在
偵查程序有聲請檢察官迴避,因為迴避有理由,地檢署蔡國楨檢查官也認為迴避有理由,但辛○○檢察官不迴避,改由林慶宗主任檢察官接辦,林主任檢察官調卷後認為應迴避,但公訴人不迴避,並於92年10月13日強行起訴。林主任不願意替公訴人背書,迴避案件始終欠缺檢察長駁回被告聲請檢察官迴避之核定書。因為欠缺該程序,如同審判程序欠缺最後陳述的程序,判決無效,意思是一樣的。
因此高雄地檢署才公然抗命不將該迴避卷送鈞院。經由鈞院再三催討,及蒞庭檢察官行文命地檢署必須送卷,前後長達八個月我們才閱到卷,才發現提起公訴違背必備之程序之重大瑕疵。因此我們請求先就起訴違背程序之之規定先行審判,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本院卷二第29頁)。復又稱:「對於起訴的程序參照高雄地檢署92年聲他字第1429號聲請檢察官迴避偵查卷。全卷共16頁,當時蔡國禎主任檢察官因為被告92年9月1日聲請檢察官迴避,高雄地檢署隔日92年9月2日分案,因迴避案件,為了避免阻擾檢察官偵辦,檢察官通常壹個禮拜內會調卷審核,聲請迴避是否有理由,經蔡主任調閱後,發現有不當取供的情事,因為主任檢察官是有經驗的,而且是應盡的職務,對於被告以證人 蕭美英 不當取供的部分,聲請檢察官迴避,的確有預設立場偵查偏頗,這是有偵查實務經驗的長官可以輕易的判斷。蔡主任基於良知及職責,應該會有規勸辛○○檢察官迴避,因為人民享有司法公平偵查審判的權利。所以實務上都會口頭上規勸他不要繼續偵辦有爭議的案件。為了地檢署的和諧,及外表的形象,僅止於規勸而沒有強制檢察官迴避。但又認為檢察官繼續偵辦不合適,因此於92年9月8日簽報以非理由之理由(為了避免偵查不公開洩密)為由聲請檢察長准由 洪旭信 檢察官的直接長官林慶宗主任檢察官接辦。林主任檢察官依規定要調卷全部了解後,亦認定就蕭美英不當取供部分,偵辦的程序有瑕疵有偏頗,我們主張的理由如同上開對蔡國楨檢察官的理由一樣。同樣是口頭規勸辛○○檢察官迴避比較適當。
但因洪旭信檢察官因為被告癸○○當面跟打電話訪查辛○○檢察官,問其太太唐小菁律師,是否由蕭美英委任其辯護,隔幾天蕭美英的先生( 卓振裕 )因案遭洪旭信檢察官收押禁見,沒幾天就釋放了。對照癸○○先生曾經當面訪問辛○○檢察官,就蕭美英向癸○○申訴,遭受收押禁見是冤枉的。檢察官不開庭,到台北受訓,有影響卓振裕權益。但遭洪旭信相當不高興,指摘癸○○找麻煩。所以指揮辰○○調查員,誘導蕭美英必須供述癸○○有收錢,他有送錢,所以癸○○先生才會向辛○○檢察官關說,事實上不是關說,而是申訴而去查證。依法依規定卓振裕遭檢察官收押,其配偶唐小菁律師不應該接辦,不管唐律師是否用自己的名字還是事務所其他律師的名義,不宜接辦,此部分有寅○○小姐及蕭美英於癸○○訪查洪旭信檢察官不愉快之後,才去打聽如何救夫,才去找他太太唐小菁律師就可以解決,所以才去 楊昌禧 律師事務所承辦救夫的案件,過幾天就真的釋放了。由於辛○○檢察官知道他太太有涉嫌司法黃牛的事情,因此利用偵查的程序,於92年2月6日就92年他字第795號已經由高雄地檢署 郭昭吟 檢察官(91年3月26日)簽結。案號90年他字第2499號及黃俊嘉檢察官91年他字第1410號承辦癸○○先生涉嫌不法案件,經查一年多並無不法事項。依規定辛○○檢察官92年2月6日在簽分92年他字第795號,因為事實同一,後承辦檢察官必須簽併前案,而非由前案併後案,再加上檢察官承辦案件,能推就推,那裡有不是自己辦的案件還攬回來辦的。如同桃園地檢署 羅美棋 檢察官自己寫檢舉書自己辦,終遭收押禁見之案例。可以證明辛○○為了先下手為強。 羅織 構陷,全國唯一司法雜誌,癸○○社長,為幫助人民伸冤,平反冤判,是司法黃牛。防止其日後唐小菁司法黃牛爆發後,遭法辦之嚴重後果。才會有上述違背偵查程序,並誘導辰○○資深的調查員,再三不當取供,第一要蕭美英證稱他有送錢給癸○○,而癸○○都承認了,而你還不承認。是不當取供的情事。另又有於92年4月16日騙得法官逐一搜索後,查無癸○○行賄顏漢文檢察官的證據。證明辰○○調查員與辛○○檢察官以薄弱的證據,要求法官准予搜索,因證據不足,由法官駁回多次。但最後在檢察官強烈要求之下,才准搜索。依規定經由搜索查的方秀玉伸冤廣告三萬元及乙○○顧問費十萬元經證明是透視雜誌合法營業的款項。證明懷疑癸○○行賄顏漢文檢察官的部分不存在。依規定應簽結。但未料洪檢察官未停止偵查,以白紙黑字發出指揮書要調查局繼續調查偵辦。
因此資深辰○○調查員才依據搜索查扣的帳冊,甲○○、蕭美英等十幾位證人(曾經在透視雜誌刊登申訴廣告之人,包括己○○),到調查局以威嚇亞洲酒品公司丙○○副總經理,必須配合其問案,否則要查緝其公司逃漏稅,並向癸○○先生道歉,因此法院判無罪部分的理由。蕭美英得不當取供如前述。另又查得甲○○從台中拿了六十萬元的現金,到高雄要補貼透視雜誌,擬報導其不法。因已澄清而未報導之印刷費損失。起先表明補貼參拾萬但遭癸○○先生婉拒。甲○○又表明三十萬元是否太少,並將帶身上皮包內的六十萬元全部給癸○○先生。但均經癸○○先生以查證不法是有誤會。所以不報導其損失,所以損失由報社全部自行吸收。不須由被報導人補貼。上開有利於被告癸○○涉及恐嚇取財案件,證明沒有恐嚇取財的有利證據,竟然辰○○調查員未將上開有利證據記載或者記載後未將上開筆錄送交地檢署。迴避卷部分高雄地檢署抗命不送,由蒞庭檢察官函請補送才送來。辰○○調查員也曾經告訴寅○○小姐只要咬癸○○有司法黃牛就不辦他。但經寅○○拒絕所以才辦寅○○。上開事證有聽錄音帶及訊明辰○○的必要。除實現法院發現真實的義務。並不辜負鈞院准非律師為壬○○為辯護人的使命。從上開事證可以看出來辛○○檢察官有預設立場,一位有良知的檢察官從卷證不難發現,辦案有違背偵查程序及瑕疵。依刑事訴訟法26條準用18條第2款之規定,林慶宗檢察官應該也會勸辛○○檢察官迴避。但洪檢察官有上開不可告人之黑幕,所以有涉嫌誤導不知情的辰○○調查員不當取供之情事,非但不迴避,且於92年10月13日強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不論准駁由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起訴當日林慶宗主任檢察官簽報檢察長。既然起訴就應該駁回被告癸○○聲請檢察官迴避之聲請案,以符規定。但有良知的主任檢察官寫不出理由配合檢察官強行起訴之法律規定,而未簽報當時檢察長朱楠先生,准或駁,故留下起訴違背上開26條第2項規定迴避應由檢察長核定程序嚴重之瑕疵。留待法院處理,因為檢察系統向來就檢察官不法的案件官官相護從未改變。從鈞院卷二辯護人庭呈高等法院李媛媛法官95年3月8日以不客氣的公文「命」法務部必須就11年前84年1月11日檢察官簡文鎮非法隱匿或湮滅律師庭呈的答辯狀證,(已證明被告沒有犯罪的有利證據),證明時任法務部長的 馬英九 83年12月2日既依法務部頒布的獎懲辦法,懲處 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 檢察官集體湮滅81年偵字627號及6117號偵查所得犯罪證據,為罪犯脫罪,應記過二次之規定,都不行政懲處,更遑論移送法辦,所以才有 陳正達宋宗儀徐維嶽 故入人罪的不肖檢察官破壞司法公正,檢察官辦別人不會辦自己,法務部長期縱容之結果,詳87年上國字第14號高等法院法務部國家賠償法官勘驗調查之結果,請上網下載筆錄,即可證明。從本件前任法官依辯護人之請求命地檢署送檢察官迴避卷,而黃彩秀主任檢察官不實函覆,被告癸○○先生迴避案件已經簽結,而檢察長 凌博志 先生告訴辯護人上開函覆是不對的。而再發函更正。但仍然不向法院報告起訴違背程式,並同意司革會的建議,行文法院建議鈞院撤銷實體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另外,二審檢察長 陳聰明 先生就鈞院卷一最後一頁,司革會95年5月9日90 司革榮 字024號,函請鈞院就為被起訴程式的公訴案件,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建請撤銷實體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檢察長也明白的告知,司革會的建議有法理的基礎。如六個月以下的案件,他應該會接受我們的建議。但本件是宣告刑六個月以上的案件,因此他還是希望辯護人向法院爭取,不是他沒有魄力,士林地檢署可以於一審判決前,就不當起訴案件撤回起訴。而本件高雄地院的辯護人沒有主張已經錯過機會,既然做出實體判決,還是尊重法院判斷,避免發生重大的震撼。在參酌刑事庭已定讞的有罪判決,如發現審判筆錄有審判長漏將最後陳述記載於筆錄之程式,執行檢察官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就違法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意見,聲請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糾正,而執行檢察官有權不執行。亦有義務為冤判平反。詳法務部79年平反冤判記大功的公文。因此本件既然由陳聰明檢察長出具公文,命令地檢署就違反起訴事項懲處失職人員, 詳鈞 院卷二95年7月20日急請調卷兼勘錄音內容附件95年6月16日高分檢聰字第08544號函,主旨請查明92年聲他字第1469號聲請檢察官迴避辛○○檢察官承辦此案有無疏失責任依法處理,更證明本件起訴的確有嚴重瑕疵及違背起訴程式規定。最後補陳花蓮地檢署 李子春 檢察官起訴游盈隆賄選案,檢察長認為起訴有不妥,因此不予簽准其起訴。而李子春檢察官在無檢察長核可之下,自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起訴應備之程式。詳 吳英昭 檢察總長及法務部均發表該起訴為違背起訴程式無效。即證明辯護人的主張有法律依據請鈞院參酌。希望在新法新制度實施第二年的今天,鈞院能夠嚴格把關,就違背程式起訴案件,能先程序裁判,公訴不受理,讓有瑕疵的起訴案件不要進入審判庭。詳鈞院黃文前院長提供司革會就檢察官起訴證據不足部分,依法定期命檢察官補強證據。因檢察官逾期不補正,所以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及起訴之案例,請求鈞院把握創造司法公信力之案例,因為創造司法公信並非台北地院的專利。(郭美杏法官判李登輝賠宋楚瑜一千萬元的案例),因為從偵查卷辰○○調查員跟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被告癸○○所經營的透視報社,法官欄是空白。詳92年警蒐540號卷第1頁,法院裁定結果核發不核發空白,僅辛○○檢察官於92年4月15日以檢察官審查結果許可欄打勾,對照法院後來准予搜索92年聲搜字第639號 楊宗翰 法官最後准予搜索之理由,是以如偵審證人所稱行賄是事實者可見他是在檢察官強力要求之下才准予搜索的。此部分有楊宗翰法官於三個月前親口告知癸○○先生的請教。因為准予搜索的理由,看不懂,寫的非常潦草。所以請教後,被告有將其請教後的文字註記在旁邊庭呈在卷,並告知癸○○先生當時會准予搜索是檢察官強力要求之下才會准許,從聲搜卷並未一併送到鈞院來,經由辯護人聲請法院命地院補送,才有上開卷宗。包括關係本件應否公訴不受理的迴避卷,均不依規定併送鈞院。均證明本件起訴一審判決均違背大法官168號解釋,並非法定程序之起訴及判決(庭提癸○○請教楊宗翰法官就後來簽發搜索票的文字),程序主張到此」。(本院卷二第74-80頁)。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6條係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以
及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規定,該18條第2項得聲請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檢察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③、檢察官辛○○於92年間指揮南機組,偵辦被告癸○○、寅
○○等人涉嫌司法黃牛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經監聽、搜索,傳訊證人、比對扣案證物查證後,認為癸○○涉有詐欺、恐嚇取財罪嫌,而寅○○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固然受有遭訴追及判刑之危險,然不能因檢察官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偵查行為,而遽指檢察官執行職務一定即有偏頗。況且承辦檢察官對於南機組所移送之7件犯罪事實中,僅認其中2件詐欺罪(即詐騙被害人子○○家屬丑○○部分及被害人乙○○部分各一件)及2件恐嚇取財罪(即金酒弊案當事人 吳學良 員工丙○○部分及己○○診所被害人己○○部分)證據較明確(見92年偵字第2018
4號卷第3-4頁南機組移送書),被告癸○○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疑嫌重大,而提起公訴。顯見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前並非已有成見,偵查終結後悉數依據調查單位移送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起訴,尚難認檢察官偵辦案件有預設立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指訴檢察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係個人臆測之詞。被告又稱有一名蕭美英向其投訴其先生卓振裕遭辛○○檢察官不當羈押,蕭美英為救其先生,只好委任唐小菁所屬之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卓振裕之辯護人,實為唐小菁所承接之案件,不久卓振裕即撤銷羈押而釋放,故唐小菁涉及司法黃牛,辛○○檢察官先下手為強,故意對被告癸○○經營之透視雜誌社加以搜索、羅織罪名,陷害 伸張正義 之癸○○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同法中第101條之1亦為相同之規定。顯見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其准、駁審核權在法院,檢察官僅有聲請權,故被告所指檢察官先違法羈押卓振裕,經蕭美英委任唐小菁律師後,卓振裕就得以釋放,以之臆測辛○○檢察官以私人之恩怨而對被告癸○○不利,尚屬無據。其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5號卓振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之偵審卷,以及請求傳訊辛○○檢察官及蕭美英,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④、癸○○於92年9月1日具狀以辛○○檢察官執行職務偏頗
為由,聲請檢察官辛○○迴避偵辦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於92年9月2日分案,分由主任檢察官蔡國禎承辦,有該署9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在卷足憑;顯見該署並無不加以分案處理癸○○陳情案之事。承辦之主任檢察官蔡國禎認承辦檢察官辛○○非屬其同組之檢察官,而於92年9月12日簽准移由檢察官辛○○同組之主任檢察官林慶宗續辦,檢察官辛○○於92年10月13日偵結起訴,擬製起訴書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後,製作起訴書,蓋用高雄地檢署名義關防,該起訴書已具合法之形式。承辦檢察官辛○○已依內部送閱程序,完成起訴書之送閱,足認所屬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均認為檢察官辛○○對於該案之偵辦,能秉持公正之立場,而無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該案之起訴書既經核定,即無所謂剝奪檢察長行使職務收取權、職務移轉權而侵害檢察一體原則,使得該起訴程序因違背檢察一體之規定而有瑕疵可言。再者,該案件既已起訴,癸○○聲請檢察官辛○○迴避案,即屬無從准許。承辦該聲請案之主任檢察官將該案件「逕予簽結」,亦無影響偵查起訴之結果及效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同法第264條規定起訴之程式及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件公訴人依偵查所得證據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將蓋有高雄地檢署關防之起訴書載明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管轄法院,符合提起公訴之法定要件,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起訴不合法,應屬無效云云,自無根據。辯護人爰引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1號及135號,主張本件是無效之偵審(本院卷一第74頁),惟該二號解釋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被告聲請檢察官迴避並非高雄地檢署喪失管轄權之法定原因,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亦有誤會。其後進而主張本院僅有程序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權,而無實體審判權(本院卷二第16頁),亦有未當。至於蔡國禎主任檢察官於92年9月8日簽請將被告癸○○聲請辛○○檢察官迴避案件,改由辛○○檢察官所屬主任檢察官處理,經襄閱主任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批准,而林慶宗主任檢察官於94年8月12日以本案由本院審理中而予以簽結,是否妥適,要屬檢察機關內部行政監督之範疇,但該簽結並不影響先前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故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蔡國禎、林慶宗2位主任檢察官(本院卷二第20-21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被告及辯護人稱:本件搜索程序不合法,核發搜索票之承辦法官楊宗翰係遭調查員及檢察官之欺瞞,所以才核發,搜索票聲請書法官核可欄係空白,扣案帳冊是雜誌社營業所用,與犯罪無關云云。
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
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
)於92年4月15日以癸○○涉嫌利用經營透視司法雜誌,以熟識院、檢司法人員,可以擺平官司為由,誆騙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中向子○○、丑○○等人表示有辦法讓子○○之假釋無庸遭撤銷而執行殘刑,認識陳定南部長;向乙○○、丁○○等人表示與承辦乙○○案件之檢察官顏漢文熟識,可以擺平乙○○之所有官司,但須交際顏漢文檢察官,花費許多錢等語,事後因無法辦成,曾退還部份金錢。此一事實經南機組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後,以證人子○○、丑○○、庚○○、丁○○、卯○○、乙○○、 朱翼淮孫榕鎂 之證詞相當明確,互核相符,並有透視雜誌社會計小姐戊○○交付發票名義人為癸○○妻子 陳文惠 之票據,核與被害人所稱曾接到雜誌社退款票據之事實相符,證人指證之可信度極高,故由調查員辰○○檢具偵查報告、相關證人證詞、票據等事證,於92年4月15日以調南機肅字第09276107550號搜索票聲請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檢察官於同日審查蓋章許可,並註記搜索範圍為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後,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高雄地院楊宗翰法官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批示被告確有涉及行賄、詐欺罪嫌,故予核發,但將聲請書所載搜索範圍中之物件、電磁紀錄刪除,並將應扣押物欄所載:行受賄帳冊資料、筆記本、及可疑資金往來資料移至搜索範圍欄後,核發搜索票,並在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依該搜索票所載,本件搜索處所:高雄市○○○路○○○號5F之1:搜索範圍有關身體部分: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639號卷第54頁)。故搜索票聲請書並無被告所稱法官核可欄空白之情形,且搜索範圍亦非全依檢察官聲請為之,係經法官實際審核後始為之。又南機組承辦人員翌日92年4月16日執行搜索時,被告癸○○亦於上開搜索處所範圍內,經承辦員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搜索票並經癸○○及 陳文蕙 於搜索票左下角簽名。至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聲請書,並無法官簽章一節,因該聲請書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附卷,並非由法院分案,自無由法官簽名,併予敘明。故被告、辯護人或稱,搜索票聲請書法官核可欄係空白、或稱楊宗翰法官遭檢察官辛○○及調查員辰○○詐騙才核發搜索票,應請楊宗翰法官到庭說明被詐欺核發搜索票之經過,當日執行搜索為無權搜索,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係違法搜索扣押而來,辛○○及辰○○公報私仇、挾怨報復云云,應屬無據。又辰○○事後雖因另案遭法辦,但不能因而溯及推論其此部分行為係挾怨報復,其請求傳訊楊宗翰法官到庭,即無必要。
《肆》被告主張己○○、方秀玉、被逼提檢舉,既經民事判決廣告契約有效,公訴人辛○○涉及司法黃牛,不當取供,隱匿刑事證據,偽造文書,及濫訴,癸○○已提告訴,故本件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
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依該條規定,得停止審判之前提,乃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須以民事為斷,並非民事起訴或判決刑事即應停止審判,況且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故刑事法院是否停止審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即刑事法院是否停止審判具有審酌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詳下述),依上開說明,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②又被告癸○○告訴辛○○涉及司法黃牛等案件,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審判之要件,故其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伍》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往苗栗證人甲○○之公司保全證據一節,因甲○○部份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癸○○有對甲○○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故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陸》證據能力:
一、證人子○○、丑○○、戊○○、孫榕鎂、朱翼淮、庚○○、乙○○、戊○○、 李坤榮葉國書 、丁○○、卯○○、己○○、巳○○、葉秀珍、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寅○○之辯護人認己○○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3-114頁),尚有誤會。
②、查證人戊○○於92年4月16日、證人孫榕鎂、丁○○於92年
4月21日、證人丑○○、朱翼淮於92年4月22日、證人庚○○於92年4月22日及同月28日、證人子○○、丁○○、乙○○於92年4月29日、證人卯○○於92年5月8日、證人丙○○於92年7月11日、證人巳○○於92年8月18日、證人葉國書、李坤榮於92年9月9日、證人己○○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2日、證人葉秀珍於92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証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並詢問其等與被告有無親戚、僱傭關係,復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証之處罰後,始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9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93、140、146、153、16
4、170、182、186、200、204、206頁,92年偵字第10613號卷第59、88、95、132、186、187、205、206頁)。綜觀檢察官以上開証人作証前,所為之諭知,及證人所為之陳述,尚無積極証據証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子○○、丑○○、戊○○、孫榕鎂、朱翼淮、庚○○、乙○○、戊○○、李坤榮、葉國書、丁○○、卯○○、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丑○○、戊○○、孫榕鎂、朱翼淮、庚○○、乙○○、戊○○、李坤榮、葉國書、丁○○、卯○○、己○○、巳○○、葉秀珍、丙○○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查證人子○○、丑○○、戊○○、孫榕鎂、庚○○、戊○○
、李坤榮、葉國書、己○○、丙○○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該審判外之陳述與其等在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本院自無引用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且經核該審判外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證人子○○、丑○○、戊○○、孫榕鎂、庚○○、乙○○、李坤榮、葉國書、己○○、丙○○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護人陳稱證人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均不具任意性,因為係受調查員威脅,應播放所有調查局之錄音以查證云云,所持理由雖然不同,但原審與本院均排除該等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必要將所有調查局之錄音於本院重新播放之必要,至於丁○○、朱翼淮、卯○○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就朱翼淮、卯○○調查局之筆錄而言,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且被告對調查局筆錄之內容均有爭執,故朱翼淮、卯○○調查局筆錄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丁○○之調查局筆錄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丁○○經本院傳拘未到,且另案遭通緝,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9月1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19242號函在卷(本院卷二第130、17
7頁),足認已傳喚不到;本院審酌丁○○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且被告係雜誌社之社長兼記者身份,其雜誌社下復有多家分社,以文字平面媒體在社會上具某程度之影響力而言,一般人對其多會給予尊重之情形,丁○○當無為不實指述,而自陷不利之境之理。且其調查局之供述與乙○○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供證之情形相符,應認丁○○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通訊監聽資料之證據能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亦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法院並曾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警員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書所監聽側錄(91年4月4日雄檢 楠監玉 字第112號、92年91年12月2日雄檢楠監露字第255號、92年4月17日雄檢楠監露字第96號);其各該監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之期間範圍,並與法律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可提起公訴,檢察官在偵查權發動之際,並不因其他檢察官之前有無偵辦過相關嫌疑人而受其影響,是被告、辯護人稱本件檢察官違反辦案規定等語,應有誤會。
四、丑○○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現金存入丑○○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款單、子○○在監之接見歷史資料查詢表、丑○○簽收被告癸○○退還3萬元之收據、透視報導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簿、透視報導有限公司收支會計傳票簿、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6月13日健保高字第0920050954號函:按前開證據均係以其登載之內容為證,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情形,然經檢察官、被告癸○○、辯護人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對其真實性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並係證明「透視報導雜誌社與丑○○之資金往來」及「被告癸○○與證人子○○之間往來情形」等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前開證據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票號KT0000000號之支票: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前開支票以其存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先後向丑○○、方秀玉等收取7萬元,並曾陪同丑○○等前往屏東戒治所探視子○○,嗣後又陸續退還丑○○5萬5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丑○○等收取之款項係係其等刊登投訴文、贊助 週年慶 及車馬費而自願為給付,伊並未向子○○丑○○表示其在司法界關係良好可以幫忙活動使子○○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因丑○○到透視報導總社,向伊表示3萬元是借來的,鑒於同情他們,伊遂將3萬元之刊登費用由會計戊○○1次以現金3萬元之方式退還,另1萬元是我本人北上法務部了解撤銷假釋之原因之實際花費,1萬元沒有退還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子○○係因擔心自己遭撤銷假釋將執行殘刑而請其母方
秀玉及其妹妹丑○○向被告癸○○尋求協助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92年度他字第79
5號偵查卷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0-16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母親方秀玉為子○○遭人栽贓毒品案,找癸○○幫忙,請癸○○替子○○申冤,以免子○○假釋被撤銷,癸○○表示其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也認識陳定南部長,可以幫子○○把官司擺平,但是要幫忙一定要有些費用,其才有辦法做事,伊交付3萬元後,(指交付給雜誌社會計戊○○)過了將近1個月,陸續跟被告癸○○聯絡都沒有下文,後來被告又表示,還需要活動費3萬元,伊向他人借款交給該雜誌社會計時,癸○○有拿了一張類似刊登子○○案情版面的同意書讓伊簽名,嗣後伊陸陸續續打電話問被告癸○○情形如何,癸○○均表示有在處理,惟嗣後子○○仍遭撤銷假釋,且癸○○退還3萬元予伊時,又表示說可以去北部活動看看,需要1萬元活動費,伊又如數給付,嗣後才知受騙,先後所交付之款項均是癸○○自己表明說要擺平案件需要的活動費」等語;以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癸○○確曾向伊表示其認識法官、檢察官及部長,要去找前開人士幫忙,需要車馬費1萬元,且被告癸○○口頭上說有去找該等人士,但其未曾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相符(9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178-181頁、原審卷二第134-139頁),足見被告癸○○確實向證人丑○○訛稱於司法界關係良好,與檢察官、法官熟識,以替子○○處理前開案件使之免於撤銷假釋為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戊○○,向丑○○收受財物,共詐取7萬元之活動費無訛。
⑵、至被告癸○○雖辯稱丑○○所支付之款項係為刊登陳情函及
贊助透視報導雜誌社週年慶之費用云云。然丑○○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透視報導雜誌所刊登之投訴函,是刊登完後要拿第2次的3萬元時,被告癸○○要伊與方秀玉簽同意書時才拿出來,第1次收錢時,被告僅要伊寫投訴函,伊根本不知道有刊登之事,且前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根本不知道透視報導雜誌設有週年慶之事,不可能會捐贈透視報導雜誌社週年慶等語(9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178-181頁)。
可見丑○○當時之資力狀況並非良好,衡諸常情,當無以金錢贊助透視報導雜誌社之可能。況若丑○○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將投訴文刊登於透視報導雜誌之費用,何以丑○○本身並不知情?何以被告癸○○於第2次向丑○○索取3萬元之時,才請丑○○在透視報導投訴案件登記表上簽名;又被告癸○○於子○○遭撤銷假釋後,陸續退還5萬5千元予丑○○之事實,業據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丑○○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現金存入丑○○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款單4紙、丑○○簽收3萬元之單據1紙(9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8-9頁、80頁正反面、100頁)可憑,前開款項如果若確係刊登投訴函之費用,而透視報導雜誌嗣後又已依約為刊登,為何須退回相關之費用?又被告癸○○與丑○○若僅約定以刊登投訴文之方式為子○○洗刷冤情而已,則癸○○又何須再向丑○○等誇口表示自己與司法界關係良好,甚而向丑○○收取活動費?足見被告癸○○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請求傳訊與丑○○一起前往找癸○○之方秀玉作證,惟其請方秀玉作證內容與丑○○相同,(本院卷二第23頁),且由上開丑○○在透視報導投訴案件登記表簽名,癸○○退錢均退還丑○○等情,顯見丑○○乃實際與癸○○接洽之人,較方秀玉了解接洽經過,而丑○○既於偵查及原審証述明確,自無再傳訊方秀玉之必要。
⑶、再者,證人朱翼淮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丑○○收第2次之
3萬元時,有請孫榕鎂聯絡觀護人, 伊有 聽到觀護人與孫榕鎂之對話顯示子○○撤銷假釋的案子已經陳報,並無挽救餘地,被告癸○○仍向證人丑○○等收取前開款項,且曾經聽到被告癸○○誇口說,其與法官、檢察官、法務部都很熟,有辦法處理子○○假釋撤銷之事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183頁);參以孫榕鎂於偵查中證稱: 伊確 曾安排載送被告癸○○、丑○○及方秀玉母女至監所探視子○○之語(9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1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時間久遠,對於丑○○案件之具體內容以不復記憶,然應該有受被告癸○○指示向觀護人詢問有無撤銷假釋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86-88頁)。核與證人朱翼淮所言相符,被告癸○○以在透視報導雜誌上刊登與子○○有關之投訴函、至監所探視子○○、向觀護人瞭解子○○之假釋案件進行狀況等等舉動,使丑○○等人誤以為癸○○有辦法利用私人管道為子○○之案件關說使其免於遭撤銷假釋,且於知悉證人子○○之假釋案件遭撤銷之後,仍繼續向丑○○收取活動費,足見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丑○○施詐而獲取該款項。至於丑○○之投訴函嗣後有刊登於透視報導雜誌,然被告癸○○向證人丑○○收取前開款項之時,言明將利用其私人關係為子○○撤銷假釋案件向有關之司法界人士「活動」,然實際上卻未依約為之,既如前述,足見刊登該投訴案件於透視雜誌上,僅係癸○○詐騙丑○○之手段之一而已,不得以有刊登投訴文件於透視報導,即認為被告癸○○無詐騙丑○○金錢之犯行。辯護意旨主張癸○○為子○○跑了
3個月,有去法務部、屏東監獄,此勞動及車馬費申訴人(即喊冤人)支付7萬元,亦等同支付一審級律師費用而已,縱無再退還5萬5千元,亦難舞文弄墨作文比賽,羅織兼構陷有詐欺取財,原審牽強附會,強解有詐財,除違常理,且違經驗法則(本院卷二第11頁)云云。惟癸○○並未具律師資格,其向丑○○詐財理由,如上所述,原審及本院依據證據認定,尚無違常理或經驗法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辯護意旨主張如有詐騙行為,根本不需退款,可見癸○○無詐騙丑○○之意思等語,然查癸○○是在丑○○等人認為癸○○無法完成使子○○免遭撤銷假釋,因而催討要求退款下,始陸續還款,而詐欺取財為即成犯,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時,犯罪即已完成,是否有無退還詐得之財物,與犯罪之成立無關,辯護人以被告癸○○是否部份還款而主張癸○○並無詐欺犯意,亦不足採。至於透視報導公司轉帳傳票、分類帳所載退回丑○○款項之記載,乃癸○○內部作帳之方式,尚不能以其有上開記載,而推論癸○○無向丑○○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申報書,為其申報營業之用,與扣案等帳冊及上開文書,均不足為癸○○詐欺取財之有利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未否認先後於前揭時間,在高雄霖園飯店、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五期重劃區某茶藝館,與乙○○、丁○○及庚○○等人見面,其間收受乙○○之配偶卯○○所代交付4萬元、乙○○所交付1萬元及庚○○代乙○○所交付10萬元,且與乙○○約定,於91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陪同乙○○向承辦檢察官報到,嗣後又退還5萬元予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庚○○、丁○○所交付之10萬元係乙○○擔任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顧問之費用。而乙○○所交付之1萬元及卯○○所交付之4萬元係乙○○在透視報導雜誌刊為其所經營之酒店登廣告及贊助週年慶之費用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癸○○對於自己先後向卯○○、乙○○及庚○○收取4
萬元、1萬元、10萬元之理由,先稱10萬元部分係乙○○擔任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顧問之顧問費(92他字第795號偵卷第94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該10萬元係作為丁○○擔任透視報導台南分社顧問之費用(原審卷第55頁),其關於收取該筆款項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丁○○說其朋友乙○○有案件,
請伊找人看看是否能夠擺平,後來伊就找被告癸○○,請 陳某 疏通擺平,並表示約需100萬元左右,後來丁○○有與被告癸○○聯絡,在癸○○答應幫忙擺平乙○○官司後,某日傍晚,丁○○開車到台南找伊一同前往台南市5○○○區○○路邊與癸○○見面,並當場交付癸○○10萬元現金作為擺平乙○○官司之活動費等語(92年他字第795號第161-163頁)。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91年初乙○○因毒品案遭通緝,請伊替他找人擺平官司,伊就找庚○○幫忙,洪某又透過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社長綽號「國仔」之介紹,認識被告癸○○,庚○○說癸○○表示跟承辦檢察官交情很好,但要活動費100多萬元才能擺平,伊與乙○○去拜訪被告癸○○時,陳某叫乙○○到診所去取得一種吃了以後尿液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藥物,然後把這藥帶在身上,由陳某帶去開庭,把這種藥當庭交給承辦檢察官,並告以就是因為感冒吃這種藥尿液才會有毒品反應,接下來的事檢察官就會自己處理,癸○○並表示前開100萬元就是要用來招待承辦檢察官吃喝玩樂的費用。嗣後癸○○要求要先給一部份活動費,伊與乙○○聯絡後決定先籌10萬元交給癸○○,所以就到台南找庚○○,2人一起到5期重劃區國仔家附近把癸○○約出來,在路邊交了10萬元給癸○○等語(92年他字第795號第136-139頁、188-189頁)。
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90年底伊因毒品案要戒治,因為擔心假釋被撤銷,就在91年初找丁○○找人擺平,經過丁○○認識庚○○,庚○○在電話中叫我直接去找癸○○,後來跟癸○○約在霖園飯店2樓咖啡廳見面,癸○○表示和承辦檢察官很熟,案子絕對可以擺平,過年要去該檢察官拜年要包紅包給檢察官之2名子女需4萬元,伊與妻卯○○如數給付。91年2月23日上午10點多癸○○要伊趕到透視報導雜誌社,伊邀丁○○一同前往,被告癸○○表示中午要請承辦檢察官吃飯,需要費用1萬元,伊亦如數給付等語(92他字第795號第167-169頁、189-190頁),核與證人丁○○、庚○○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乙○○確有因前開事由,分別給付1萬元及4萬元與被告癸○○。丁○○供述乙○○與卯○○在霖園飯店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雖與乙○○所述不符,然乙○○等給付該筆款項之時丁○○並未在場,自以乙○○所言為準,參以被告癸○○亦未否認先後向乙○○等人共收取15萬元,是應以乙○○所稱共交付癸○○15萬元之數目為可採。又乙○○既然在霖園飯店交付金錢給癸○○,足見當時乙○○是有求於癸○○,當無亮槍恐嚇癸○○之情形較符合經驗法則,如乙○○有恐嚇癸○○,乙○○嗣後豈有再委託庚○○交付10萬元給癸○○之理,且被告係於本院告以其與乙○○之講話內容後(本院卷三第57頁),主張遭持槍恐嚇,其所為辯稱乙○○在霖園飯店有亮槍云云(本院卷三第73頁),為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癸○○亦未否認嗣後退還5萬元予證人丁○○之
事實,核與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支票影本1紙可憑(92他字第795號第70頁),若如癸○○所言庚○○代為所交付之10萬元係作為乙○○擔任台南分社顧問之費用,則癸○○又何須退還該5萬元予丁○○?況證人即透視報導台南分社副社長 葉坤榮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擔任顧問所需支付之費用為3萬元,並免費辦1張記者證等語(原審卷一第193-197頁),故被告癸○○辯稱庚○○所交付之10萬元係作為擔任台南分社顧問之費用云云,並不足信。
證人李坤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癸○○曾經表示,其向人單獨收了10萬元,檢調單位在查,要求葉國書(按係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社長)在檢調單位問及此事時,謊稱該這筆10萬元款項也是總社與台南分社五五分帳之語(
92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第174頁、原審卷一第193-197頁),益足見被告癸○○所辯並非實情。癸○○坦承向乙○○等人先後收受15萬元,且未用以向檢察官關說案情,而其所稱乙○○以前開費用登廣告、贊助透視報導雜誌社及擔任顧問之詞,非但為乙○○所否認,亦與客觀之證據相左,並不足採。被告癸○○以向檢察官關說案情為由,向乙○○等人詐取前開費用,有行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足為認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在客觀上非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言,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已如前述,即屬客觀上無從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本案自收案迄今,尚未超過法官之辦案期限,應等緝獲丁○○,令其到庭說明云云,應無理由。又辯護人請求傳訊葉國書,待證事項為乙○○、丁○○於91年2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因販毒被捕後遭販毒集團告知說是癸○○通風報信才遭警逮捕,他會報復,是否屬實,與本案無關。故無傳訊葉國書之必要。又尚無證據證明顏漢文檢察官有與癸○○討論擺平官司之情形,而顏漢文檢察官縱與癸○○有私交,亦不能作為癸○○未向乙○○詐財之有力證據,故無傳訊顏漢文檢察官之必要。而透視報導公司轉帳傳票及分類帳所載代社長(按:即癸○○)付款予台南丁○○之記載,乃癸○○內部作帳之方式,尚不能以其有此記載,進而推論癸○○無向乙○○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申報書,為其申報營利申報之用,與扣案帳冊及上開文書,亦不足為癸○○無詐欺取財之有利證據。
《三》犯罪事實二、有關恐嚇取財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及寅○○固未否認被告癸○○曾經以電話向己○○查詢有無詐領健保費之事,被告寅○○曾經電請己○○就詐領健保費一案為說明。且證人己○○曾交付總計65萬元,由被告寅○○代表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己○○所支付之65萬元,係刊登己○○與其妻子診所之廣告費用,透視報導雜誌陸續已刊登聖和醫院廣告11期云云,被告寅○○另辯稱:伊係透視報導的副總社長,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己○○部分是被告癸○○先與對方聯絡,再指示伊與證人己○○聯絡,請 易某 就詐領保險費的相關案情來說明,伊告訴己○○其遭投訴一事,己○○否認有詐領保險費,表示可能是離職的藥劑師報復才為投訴,伊問己○○是否需要幫忙澄清,是己○○主動表示要請伊幫忙去跟對方說他願意支付50萬元來處理問題,伊告知對方投訴的內容是要占3個版面,透視報導雜誌1個版面的廣告報價是5萬元,所以總共是15萬元,己○○希望透視報導雜誌不要刊登投訴內容,其願意支付15萬元刊登其診所之廣告,伊與投訴者聯繫,告知對方所提出的證據不夠,請其撤回本件投訴,並且告知己○○問題解決完了,要其到雜誌社來,嗣後易某帶50萬元現金及15萬元支票到雜誌社交給伊,後來確實有幫己○○之診所登廣告,所以收取的費用是作為刊登廣告的對價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1年4月30日接獲
被告癸○○電話,問伊認識否一個姓葉的小姐,說葉秀珍已花15萬元向透視報導雜誌購買版面要投訴伊診所詐領健保費,最好和解免得事情曝光,伊心生畏懼就同意癸○○幫忙處理,5月1日寅○○與伊約在九如一路531號8樓見面問伊要如何解決,伊回答頂多可以向銀行借50萬元,寅○○表示會去找蘇姓男子跟葉秀珍談此事,到5月2日早上寅○○打電話請伊準備50萬元現金,說是要給葉秀珍,另外伊再支付15萬元給癸○○把原來葉秀珍要買的版面買下來,當天下午,伊就到建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及簽發一張伊在建華銀行高雄分行之15萬元支票(支票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當晚就在前述九如一路531號8樓將前述款項交給寅○○,寅○○收了50萬元現金後,說會交給蘇姓男子及葉秀珍,另外15萬元轉購版面的費用則會登伊診所之廣告,5月5日在前開九如路處所,寅○○提出蘇姓男子之檢舉函表示錢已經轉交 蘇某 等人,事實上伊根本不可能跟透視雜誌買什麼廣告,因為伊診所本來就要休業了,不需要登廣告,而且伊為了付該筆65萬元,還向銀行借了50萬元現金,根本沒有錢登什麼廣告,且登廣告的事是被告2人以葉秀珍等人名義向伊拿了這65萬元以後,才說版面已買下了,如果伊要登什麼可以讓他們登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第92-94、201-203頁,原審卷二第17-22頁)。而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證人葉秀珍為鄰居,知 葉女 遭己○○解僱,替其抱不平,所以向透視報導雜誌投訴己○○詐領健保費,但不知道癸○○、寅○○向己○○醫生索取65萬元之事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第129-131頁)。以及於本院證稱:有在92年間向透視雜誌社檢舉不法行為,己○○診所藥師葉秀珍跟我說己○○有詐領健保費的不法行為,並提供一些他蒐證的證據給我,當時因為我看到透視雜誌社有提供民眾檢舉的服務,所以我就向透視雜誌社提出檢舉,我不知道癸○○、寅○○有無向己○○要65萬元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97、99頁),另證人葉秀珍於偵查中亦證稱:己○○表示其診所要結束營業,將伊辭退,伊曾向許多人抱怨,但不認識被告癸○○,亦未向透視報導雜誌社投訴之語(92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第105-109頁),足見被告癸○○及被告寅○○向己○○所稱葉秀珍或巳○○以15萬元買下透視報導雜誌版面欲檢舉證人己○○詐領健保費,及己○○所支付之50萬元係與葉秀珍及巳○○和解之費用,已交付與巳○○及葉秀珍等語,均非實情。辯護人請求傳訊己○○,惟己○○於偵查及原審均已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恐嚇取財案件除己○○之証述外,尚有巳○○、葉秀珍之証述為佐,故無再傳訊必要。
⑵、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
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己○○恫稱:其診所離職員工欲舉發診所詐領健保費之醜事,若不與葉秀珍和解並花15萬元買回版面,詐領健保費之事將會曝光等語,以此不實之事實為內容向己○○施以恐嚇,該言語客觀上足使己○○因擔心自己之名譽以及診所之信用受損,而心生畏懼,被告2人因而取得65萬元,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應無疑問。辯護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足採。又己○○於偵審中之証述大致相同,且未陳述係遭檢察官威逼利誘取供,故辯護意旨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採。
⑶、至於被告癸○○供稱曾拒絕甲○○要致贈之金錢,顯然癸○
○並非會向人索取金錢或恐嚇金錢之人云云。然查癸○○有無拒絕甲○○致贈金錢,與被告是否會向他人恐嚇取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尚屬無據。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對甲○○詐欺或恐嚇取財,故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被告有無收受甲○○金錢,本院亦不予認定。辯護人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辰○○証述,請求本院向南機組調閱甲○○之三次筆錄,請求傳訊辛○○檢察官,基於上開說明,即無必要。
《四》論罪科刑與改判部份:
一、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戊○○向丑○○收取詐欺之金錢,為間接正犯,又癸○○與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癸○○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癸○○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癸○○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癸○○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7-3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癸○○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於癸○○所犯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2年4、5月間,已逾前案於8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故癸○○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尚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戊○○收受丑○○交付之款項,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說明,尚有未洽,⑵、又被告癸○○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不構成累犯,原審論以累犯,亦有疏失。⑶癸○○利用他人臨訟詐取財物,其行為破壞司法信譽,原審就其連續詐欺取財罪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又癸○○成立透視雜誌社負責人身分,利用被害人因擔心如健保局追查其有無曾經詐領健保費一事,將使其自身名譽或診所之信用有受損之虞,心生畏懼,而恐嚇取財得逞,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過輕,至於被告寅○○係受癸○○之僱用及影響,於癸○○先向己○○恐嚇取財後,接續參予犯行,然念其並非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僅係配合癸○○之言行,犯罪所得衡情亦屬癸○○所有,原判決未考量寅○○於本件犯罪中處於次要之地位,量刑亦有失出,原審判處寅○○有期徒刑7月,亦嫌過重。從而,公訴人上訴以原審就被告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量刑均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此部份為有理由,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公訴人對被告寅○○部份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寅○○以自己係聽命行事,並無犯意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擔任透視報導雜誌社之社長,應知善用平面媒體之角色,為人民服務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竟為圖一己之私,乘當事人及其親友於司法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心理不安之機會,向其詐取財物,或藉口雜誌社替人揭弊,而利用當事人恐名譽、信用受損,不願惹事端之心態,而恐嚇取財,損及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威信,案發後未承認犯罪,惟念其事後已退回部分款項,所得非多,而寅○○係受薪階級,受人主導,因而觸法,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寅○○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寅○○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寅○○,故就被告寅○○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帳冊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直接關聯之因果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因該帳冊檢察官以之作為癸○○向丙○○恐嚇取財之證據(詳下述),故於本案審結前,不宜發還。其請求發還一節,因本案宣判時即告確定,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辦理,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90年6月間,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亞洲酒品公司)前董事長吳學良因金門酒廠弊案遭羈押,被告癸○○乃打電話向亞洲酒品公司副總經理丙○○表示關心,並在未經丙○○及其他亞洲酒品公司人員要求之情形下,主動於透視報導雜誌上針對此一案件連續刊登有利於吳學良之系列報導,未久,吳學良即被飭回,癸○○遂以此向丙○○邀功,稱係因透視報導雜誌之系列報導,方使吳學良得以免於羈押,要求丙○○支付100萬元之刊登費用,惟丙○○拒絕支付此一刊登費用,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向丙○○表示雜誌之印刷、刊登已花費許多金錢,其不能不買這筆帳,致丙○○因而心生畏懼,恐癸○○因而刊登不利於亞洲酒品公司之報導,經與亞洲酒品公司董事長 吳貞儀 商量後,支付與癸○○58萬元,嗣癸○○為掩飾上情,於未經亞洲酒品公司同意下,在透視報導雜誌上刊登亞洲酒品公司廣告,將上開金額隱匿為廣告收入,因認被告癸○○就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癸○
○之供述。㈡、證人丙○○、戊○○、孫榕鎂之證言。㈢、透視報導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簿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如前所述,茲不贅述,再就被告癸○○前開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癸○○固未否認自亞洲酒品公司收取58萬元,且透視報導曾於第20期及21期報導關於金門酒廠之弊案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亞洲酒品公司所支付之58萬元係該公司自願支付之刊登報導費用等語。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90年7月15日,金門酒廠弊案全部羈押的被告都飭回,過不了多久癸○○來找我說因為他的報導才使我們老董事長吳學良可以放出來,而且他又有報導我們的產品,以此要跟我要100萬元的刊登費,因為我們根本沒有委任他刊登這些東西,而且他一開口數目也太大了,我就拒絕他,他就翻臉不高興,說他們印刷刊登的錢都花了,叫我們不能不買這筆帳,我看情形怕他對我們為不利的報導,就應付他說要回去跟董事長商量,實在也得罪不起他,只好花錢消災,決定在50萬左右的數目跟他解決此事,後來我們就開了2張票共58萬交給癸○○」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第85頁),是被告癸○○向亞洲酒品公司索取刊登費用之時,除態度不佳之外,並未對該公司之人員有何惡害通知。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貴公司曾否支付58萬元?是否作為刊登廣告費用?)是,是刊登廣告的費用,因為被告癸○○有寄刊登有我們代理的酒品廣告的雜誌給我們。(支付58萬元是刊登廣告費用嗎?)是,老闆答應的,當時被告癸○○說老闆答應的,而且廣告也刊登了。(被告癸○○曾否表示如果不支付58萬元,就要刊登不利於貴公司之報導?)當時被告癸○○口氣很兇對我說,老闆都答應了,而且廣告都刊登了,不能不付款,至於他有無表示不付款要刊登不利於我們公司報導我沒有印象。我當時的想法是按期支付廣告費用,被告癸○○說既然已經刊登了,就要全部支付,我們應該不至於會害怕他對公司會不利。」等語(原審卷第90-9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調查局南機組92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1日調查筆錄,跟你在地方法院作證的內容)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經過很久,我上次有去過地院,我當初有講的,我有回想過,他們付款的先後問題,這個廣告有寄週刊來,我當時在付廣告費的立場是這樣,我認為是我們老闆同意付廣告費,我認為應該是全部刊登完畢才付款,所以才會與調查局所言不同,我在地院所言才正確。」、(當時針對審判長問簽名之前有無看過筆錄,你回答說 老花 所以大概看一下,這是何意思?)「調查局在問的是他們在寫的,調查局說他們拷貝我們的支票,要查我們的帳,我想很麻煩,所以沒有很仔細看筆錄。」、(你在地院開庭之前,在庭外看到癸○○先生,你跟他說在調查局不是你的本意,如果沒有配合調查局的問答,他要對亞洲公司查帳,並向癸○○先生致歉,這次到地院作證會說實話,是否有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了。」、(諸調查員有無事先寫好問答?)「我沒有這樣講過。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去的時候,他一問一答之間,我簽名沒有很仔細去看內容,並沒有說他已經先寫好了,他說如果有付款我們這些帳可以查的到。所以我怕很麻煩,他全部都問完,我大約看一下,就簽名了,所以我現在忘記了當時一問一答的詳細內容。」(本院卷三第30-35頁),準此以觀,被告癸○○是否會因亞洲酒品公司未給付前開刊登費用,即在透視報導雜誌作對該公司作不利之報導,此顯係證人丙○○當時見被告癸○○生氣之後,個人對於被告癸○○可能將有之反應之臆測。被告癸○○自始既無對丙○○或亞洲酒廠之任何成員為惡害之通知,此部份自無成立恐嚇取財罪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對己○○恐嚇取財之起訴、論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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