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E00三三0C;附帶第五至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又聲請人業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94年11月25日板院通89執全松字第1873號證明書、94年度全聲字第6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4年12月12日板院輔民惠94年度聲字第257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奉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8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板院輔民惠94年度聲字第257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1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78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丙○○之假扣押執行,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無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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