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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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37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上午5時許,與友人甲○○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京華城KTV」消費,甲○○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隨即打電話通知丁○○及少年王0棋送來鋁棒。鋁棒送達後,被告及甲○○乃各持鋁棒朝原告頭部毆擊,致原告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項目,合計340萬元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鋁棒追趕原告。被告願意在合理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支出的醫療費,若有單據願意賠償。看護費同意以原告住院天數乘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至台大醫院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願意以單程150元計算。
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殘障等級則以醫院函覆結果為準。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無法賠償。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於94年7月7日上午5時許,與友人甲○○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京華城KTV」消費,甲○○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打電話通知丁○○及少年王0棋送來鋁棒。鋁棒送達後,被告及甲○○乃各持鋁棒朝原告頭部毆擊,致原告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共同持丁○○、王0棋送來之鋁棒毆擊原告,使原告受傷,被告乙○○與甲○○、丁○○、王0棋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診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就診,為此支出醫療及診斷費用,請求賠償。查原告提出之就診單據有:國軍澎湖醫院出具之5339元、2200元、3800元、100元收據各一紙,台大醫院出具之580元、460元、490元、570元收據各一紙,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213元、796元收據各一紙(本院卷第38-39、42-45、47-48頁),合計14548元。是以,原告因傷支出醫療及診斷費用14548元,堪以認定。其餘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明,難以採認。
(二)營養費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何請求營養費之必要,原告認有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三)看護費:查原告住院天數為94年7月7日至94年7月20日,計14天,有國軍澎湖醫院收據可稽。以一般看護費水準即每天2000元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計28000元。
(四)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受傷後,受有相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13之勞動能力減損,業據台大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0頁)。以原告受傷時為39歲11月,算至60歲退休止(253月),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相當139萬2952元之損害(35000X172.00000000X23.07%=0000000)。
(五)交通費:原告受傷後,曾搭計程車自台北縣中和市至台大醫院就診4次,計程車費單程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就診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原告為此支出1200元(150X2X4=1200)。至於原告至澎湖接受偵訊支出之機票費用,則非本件所造成之損害,不予計入。
(六)慰撫金:本院審酌受傷時約40歲,正當發展事業之壯年,遭此傷害,生涯規劃遭受擾亂,且迄今仍有後遺症,被告乙○○、甲○○、丁○○、王0棋等人均年輕,缺乏經濟基礎等情,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相當70萬元。
(七)原告因遭此傷害,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13萬6700元。(14548+28000+0000000+1200+7000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前述遭被告乙○○、甲○○共同持丁○○、王0棋送來之鋁棒毆擊成傷,原告依法本得向被告乙○○、甲○○、丁○○、王0棋及王0棋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且各人間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均各為四分之一。但原告已分別和甲○○、丁○○、王0棋及王0棋之法定代理人各以25萬元、25萬元、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有和解書、訊問筆錄等件可稽,故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甲○○、丁○○、王0棋及王0棋之法定代理人各該分擔之部分外,自不因上述和解情事而免其責任。惟被告乙○○、甲○○、丁○○、王0棋及王0棋之法定代理人各人內部分擔額平均為53萬4175元,(0000000/4=534175),原告又已免除甲○○、丁○○、王0棋及王0棋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在各人內部分擔額範圍內,超過各人和解金額部分之責任(本院卷第136頁),依法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不得再就上開免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3萬41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給付53萬417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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