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6日18時55分許,騎乘NM3-507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永福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僅入岔路口,撞及適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