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在中山路六十之一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之工廠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減速並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二車均人車倒地,被告乙○○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右腕右膝右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依序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