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一子 蔡博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伯凱 」),惟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離婚等事件發生爭訟,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庭訊完畢後,皆同父親 邱文幹 、母親 邱顏秀春 、姊姊 邱雪玉 及妹妹 邱淑芬 ,前往乙○○父母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欲探視蔡博凱時,與乙○○母親 蔡林綠貞 發生衝突,適乙○○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法院返回上址時,見此衝突場面,為阻止甲○○抱走蔡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口外之巷道前,徒手自左側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手肘部擦傷、左前腕部數處紅腫、右膝部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伊與甲○○係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蔡博凱,惟其等於九十三年間因離婚等事件發生爭訟,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確曾偕同邱文幹、邱顏秀春、邱雪玉及邱淑芬等人前往伊父母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伊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亦確在該處,當天甲○○受有左手肘部擦傷、左前腕部數處紅腫、右膝部擦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推甲○○,不知道甲○○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係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蔡博凱,其等於九十三
年間因離婚等事件發生爭訟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九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你幾點到達被告在三重市○○街的住處?)快中午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你與蔡林綠貞爭執之後,是被告先回來,或是警察先到?)是被告先到,隔了幾分鐘,警察才來。」、「(被告回來時,和你如何互動?)我要看孩子,被告母親不讓我看,小孩是被一位鄰居抱走,被告回來後,當時小孩是在鄰居手上,我想上前把小孩抱過來,被告見狀就快速的從我左方衝過來,把我推倒在地,等我爬起來時,小孩已經不見了。」、「(被告推你身體的哪部分?)左手上臂。我的腳踝關節也有受傷。」及「...我被推倒的地點,距離被告家門口約二公尺,那個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外的巷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邱淑芬、邱顏秀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頁),另據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邱雪玉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民事案件中證述:「...後來我們就拉扯到外面的時候,被告回來了,就把我妹妹(指甲○○)推倒在地上,造成我妹妹手腳受傷,就這樣。」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述乃信而有徵,被告確有推倒甲○○致其受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蔡林綠貞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
時,復具結證稱:「(被告回來後,有何反應?)...被告回來以後,並沒有到我身邊。他回來時,是站在屋外的馬路邊。告訴人對被告說『要打,讓你打』,被告並沒有打她或推她,後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情(見原審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二三號刑事卷宗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可見被告返回蔡林綠貞住處後,確實係站在該處門外的巷道前,隨後甲○○即於該處跌倒無訛。再對照證人即在場之 湯美桂 亦於同日訊問時到庭證述: 伊有 看見告訴人跌倒,那時被告已經回來了等語(見同上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及證人甲○○、邱淑芬、邱顏秀春於原審證述:甲○○倒地時,甲○○身旁只有被告,邱顏秀春、邱淑芬等人距離其二人約三公尺,圍觀之鄰居均站於 邱顏秀玉 後方,被告父母則在上址門口附近之情節,可知案發時僅被告一人在甲○○身旁,其餘眾人均距離被告、甲○○二人所處位置三公尺以上,則如非被告出手推擠,衡情甲○○當無倒地之可能, 益徵 被告確有推倒甲○○之犯行無誤。證人甲○○、邱淑芬、邱雪玉及邱顏秀春等人所證稱:被告徒手推倒甲○○致其受傷之證詞,始為事實;證人蔡林綠貞證述:被告沒有打或推甲○○云云,洵屬迴護被告之虛詞,無足採信。
㈣再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黃基昌 、
陳榮輝 於該日到場處理時,被告已經進入上址屋內,當時被告及其家人在屋內,甲○○及其家人在屋外巷道附近,雙方正在互罵,其等並未見到被告回家之經過,只有看見甲○○手臂有紅腫,但該傷勢如何造成,其等並未親眼見到乙節,業據證人黃基昌、陳榮輝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二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顯然警員黃基昌、陳榮輝係在被告之後始到達上址,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傷害甲○○之過程,故證人黃基昌、陳榮輝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確有傷害甲○○之犯行,業經審認如前。證人即被告父
親 蔡振生 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所證稱:伊和被告回家時,一下車就看到警察來了,被告並沒有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伊沒有看見甲○○跌倒,也沒有聽到甲○○說「要打,就讓你打」的話云云,核與證人甲○○、邱淑芬、邱顏秀春、邱雪玉及蔡林綠貞證述之上情不符,與證人黃基昌、陳榮輝證稱:是被告先回來,警察才到之情節亦有出入,證人蔡振生上開證詞顯有明顯瑕疵而無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在場之 蘇秋芳 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僅證稱:被告一返家,伊就將蔡博凱抱走,其後發生何事,伊均不曉得;證人即在場之 吳鳳珠 於上開期日亦僅證述:伊在現場只停留十幾分鐘,伊離開時,被告還未回來等語,證人蘇秋芳、吳鳳珠均在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之前即已離開,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故其等證詞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推倒甲○○,不知甲○○如何
受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周新源 、 林耀鵬 ,證明被告在場時,小孩早已不在場之情,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詳如上述,無再傳訊上二證人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審漏引),並審酌被告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乃擦傷、瘀血,傷勢並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十七條第一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第三十三條│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第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為為新臺幣(第一項)。│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三倍(第二項)。│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