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乙○○
丁○○丙○○
4號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甲○○人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承受訴訟人 劉寶珠
劉克立 劉邦立 劉基立 何宏猷 何宏祥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戊○○○之繼承人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7年4月6日死亡,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其繼承人為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又戊○○○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等六人,業經原被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與相關之戶籍謄本為證,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條文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命劉寶珠、劉克立、劉邦立、劉基立、何宏猷、何宏祥等六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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