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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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簡惠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怡情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怡晴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32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3,93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惟未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於112年3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通知,仍未補正前開正本,本院自無從僅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逕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