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上訴人 陳弘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弘杰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僅係對上訴人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間,為綽號「 大頭勇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大頭勇」)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0mm制式子彈八顆、直徑7.0mm非制式子彈一顆(以上槍枝、子彈,下稱甲槍、彈)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但上訴人又因未經許可同時為「大頭勇」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七顆、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二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一顆(以上槍枝、子彈,下稱乙槍、彈),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於本案向原審上訴時,主張其係於一○一年中秋節前後某日,同時為「大頭勇」寄藏甲槍、彈及乙槍、彈,嗣其雖於一○二年一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遭警查獲甲槍、彈,但其為「大頭勇」寄藏乙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並未因此而中斷,則上訴人於同日獲准具保而經釋放後,繼續為「大頭勇」寄藏乙槍、彈,即非另行起意等語,原審既不採信上訴人前開擴張犯罪事實而不利於己之主張,則上訴人該第二審上訴,即屬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其上訴應非合法,原審未駁回上訴人之前開上訴,反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甲槍、彈及乙槍、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刑事被告之上訴,固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然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補敘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中除辯稱其係同時受友人「大頭勇」 蘇勇吉 (另案遭通緝)委託而寄藏甲槍、彈及乙槍、彈,故其寄藏乙槍、彈之犯行雖至一○三年四月三日始為警所查獲,但該犯行應與寄藏甲槍、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於本案一併論處外,另主張其曾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透過友人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姓偵查 佐坦承 犯案,並答應於翌日繳交犯案槍、彈及前往所轄分局偵查隊投案,所為似已符合自首規定,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而上訴人因於一○一年中秋節前後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某處,受蘇勇吉之委託,代為保管所交付之乙槍、彈,並將之寄藏在基隆市仁愛之家附近某產業道路旁草叢間水泥凹洞內,嗣於一○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始經警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行為,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四日遭警查獲本案之甲槍、彈後,其原同時寄藏乙槍、彈之行為已終了,自此其始另行起意,復為「大頭勇」寄藏乙槍、彈,迄至一○三年四月三日為止,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應另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且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書,再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所附該起訴書影本)。是依據上開事證,尚難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屬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僅係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甲槍、彈,原判決則認上訴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甲槍、彈及乙槍、彈,雖原判決主文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所宣示之罪名及適用之法條,形式上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然其犯罪事實既包括未經許可寄藏甲槍、彈及乙槍、彈等犯行在內,實質上亦增加想像競合犯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即寄藏乙槍、彈部分)各一罪名(法條),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則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包括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之判決撤銷後,仍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後,於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雖重於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但既係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原判決就此並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二十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罪,並認與上訴人前揭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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