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弘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弘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弘杰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民國88年7月30日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罪,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3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弘杰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往汐止方向之友蚋地區某處,受友人 蘇勇吉 (綽號「大頭勇」,另案遭通緝中)之託,代為保管(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0mm制式子彈8顆、直徑7.0mm非制式子彈1顆(合計共9顆,起訴書漏未計數後述擊發之2顆及遺留現場之1顆而記載為6顆)〈下稱(甲)槍、彈〉,及(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合計共10顆)〈下稱(乙)槍、彈〉,並於收受後將之寄藏在基隆市仁愛之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草叢間水泥凹洞內。
三、陳弘杰於101年12月20日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惟懸掛向 廖承庠 借得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賓士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欲尋訪友人,行○○○區設於○○路與觀海街口之警衛崗亭時,警衛 陳立惟 要求陳弘杰表明欲尋訪社區何住戶及出示證件以供登記,因陳弘杰未攜帶證件,故陳立惟未予放行,陳弘杰心生不滿,與陳立惟發生口角後憤而驅車離去,並起意持槍對陳立惟施加警告,遂駕車前往上揭藏槍處所取出上開(甲)槍、彈,再撥打電話與友人 林志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見面,並請林志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上開警衛崗亭前方約20公尺處,於同日4時15分許抵達後,陳弘杰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上揭(甲)槍、彈後下車走近崗亭,先持上揭改造手槍朝空中射擊1槍示威,再對人在警衛崗亭內之陳立惟叫囂、謾罵,陳立惟趁機逃出崗亭後,陳弘杰旋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持上揭改造手槍朝警衛崗亭射擊1槍,造成警衛崗亭1片玻璃破裂毀損(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立惟,陳立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弘杰擊發第2槍後,隨即搭乘林志昌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101年12月22日,將上揭(甲)槍、彈持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01室閒置套房藏放在屋內天花板上。嗣警方據報後,旋至案發現場蒐證,扣得陳弘杰不慎掉落現場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陳弘杰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頭碎片、口徑9mm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並於10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拘獲陳弘杰,並於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由陳弘杰帶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01室扣得上揭(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射擊2顆、不慎掉落1顆後剩餘之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口徑7mm非制式子彈1顆)。
復於103年4月3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陳弘杰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惟無所獲,陳弘杰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業經陳弘杰另行移置之上開(乙)槍、彈,而查悉上情(陳弘杰於102年1月5日18時40分具保釋放後,另行起意持有(乙)槍、彈之犯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陳弘杰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弘杰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偵字第298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75頁、第76頁、第110頁;原審卷第40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147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124頁、第1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2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462號影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49頁、第50頁、第122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329號影卷第28頁反面、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號卷(含偵查卷)覈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據證人林志昌、廖承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9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98號卷第44頁至第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指認作案車輛照片2張(見偵字第298號卷第61頁)、被告帶同警方取槍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附件(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9頁)、(乙)槍、彈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462號影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槍、彈可佐。而在「山海觀社區」警衛崗亭前馬路上扣得之子彈1顆、在「山海觀社區」警衛崗亭前馬路旁草叢內扣得之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子彈1顆並經試射,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該局102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98號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01室天花板上扣得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98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又上揭送鑑手槍之試射彈殼,經比對結果,與在「山海觀社區」警衛崗亭前馬路旁草叢內扣得之彈殼1顆,其彈殼彈室刮擦痕及退子鋌特徵紋痕相吻合,應係由送鑑手槍之槍管及槍身所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98號卷第112頁)。另外於103年4月3日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手槍1支、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62號影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知被告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陳立惟於警詢雖證稱:被告係朝伊開第一槍,叫囂、謾
罵後又朝伊躲藏的崗亭開第二槍云云(見偵字第298號卷第30頁),然被告到案後始終堅稱:伊第一槍是對空鳴槍,陳立惟跑出崗亭後,伊才再對崗亭玻璃射擊第二槍等語,而證人陳立惟於偵查中即經傳未到,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致無法透過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又參諸槍擊時間係在凌晨,天色昏暗,且衡之一般人遭逢槍擊事件,當甚為驚慌,則在此情形,告訴人陳立惟即不無誤認之可能,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採證人陳立惟有關被告係朝伊開槍之證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寄代藏(甲)、(乙)改造手槍、子彈至本案查獲止及恐嚇陳立惟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之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基於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犯意」,已認定被告係受寄代藏上揭槍、彈,則適用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係誤載,縱非誤載,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寄藏上開(甲)子彈部分為6顆,顯係未計數被告在「山海觀社區」已擊發之2顆及遺留現場之1顆,惟被告寄藏此3顆子彈部分之犯行,核與已起訴寄藏子彈6顆部分之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同時受寄上揭(甲)、(乙)改造手槍、子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乙)槍、彈至本案查獲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寄藏(甲)槍、彈部分,既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抑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並命其辯論,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為對陳立惟施加警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持槍2度擊發,致陳立惟心生畏懼,侵害同一之陳立惟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槍2度擊發,應成立2次恐嚇罪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起即寄藏上揭(甲)、(乙)槍、彈,嗣於101年12月20日與陳立惟發生不快,始起意持槍對陳立惟恐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即寄藏(甲)槍、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同時寄藏(乙)槍、彈部分,嗣經查獲,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係同時受友人蘇勇吉所託,寄藏(甲)、(乙)槍、彈,除本案起訴論罪之(甲)槍、彈部分外,迄至103年4月
3日為警查獲持有(乙)槍、彈之犯行,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論處;⑵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透過友人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姓偵查 佐坦承 犯案,告並答應於翌(23)日將犯案槍、彈繳交,至轄區偵查隊投案,似符合自首云云。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寄藏(甲)、(乙)槍、彈,然被告於本案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遭警查扣時,不僅未同時交出上開(乙)槍、彈,甚且於同日18時40分具保釋放後,另將(乙)槍、彈由原藏放地點移置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歷近1年3個月後始為警查獲(乙)槍、彈,參以被告供稱:本案被查獲時,伊怕一次交出兩把槍罪會比較重,也擔心蘇勇吉會回來向伊要槍,所以才沒有供出(乙)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
5日為警查獲寄藏(甲)槍、彈而予以逮捕,已不能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持有(乙)槍、彈之犯罪,其持有(乙)槍、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102年1月5日遭查獲逮捕而中斷,則被告於102年1月5日18時40分具保釋放後,就(乙)槍、彈另行管領支配,並移轉寄藏場所,迄至103年4月3日為警查獲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寄藏槍、彈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無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證人陳立惟業於101年12月21日19時45分許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可知警方於證人陳立惟指認時已發覺被告係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縱被告所稱其於過友人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姓偵查佐坦承犯案之情屬實,並非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所為,尚非自首。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直承其嗣因無法聯絡上居間聯繫之友人,復因被告尚未安頓家中妻小,乃未依約於101年12月23日投案,直至被警拘提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亦不符自首要件。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本案應一併審酌其同時寄藏
(乙)槍、彈至103年4月3日該槍、彈被查獲止之行為,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擴張,就其犯罪態樣而從形式上觀察,雖同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情節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受不利益禁止之限制,併此敘明
2.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2支、子彈19顆,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復將之為不法使用,其行為實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節省寶貴司法資源,已有悔悟之表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另(甲)所示子彈9顆,經被告在「山海觀社區」擊發2顆,扣案其餘7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至於(乙)所示子彈10顆,除上開宣告沒收之子彈5顆外,其餘5顆子彈亦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維持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槍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所為甚值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謂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深感悔悟,復接納告訴人至其公司任職,或安排告訴人回任「山海觀社區」警衛,對告訴人已有諸多補償,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案不符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威脅及公共安全之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當,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至於罰金刑及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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