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3號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鄉○○路台八六線便道口處,撞及由被害人 羅賢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大量血胸、肺挫裂傷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胸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然異議人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肇事逃逸部分並不爭執,願意接受裁罰,但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份可否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羅賢翔受有右側大量血胸、肺挫裂傷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胸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然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及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除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外,另將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報告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嗣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供承不諱在卷,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後段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係因其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並非基於其過失肇事致人死亡部分;另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