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許紅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中之自白。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本件被告壬○○願受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七、其餘被告辛○○、丁○○、戊○○、己○○、子○○、甲○○、乙○○、庚○○、癸○○、丙○○原名 汪信志 均已審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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