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9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南市○○路、和真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查看舉發異議人違規照片後,認為異議人車子已完全通過路口數公尺,且照片是在很遠的距離拍攝到的,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異議人確實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南市○○路、和真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二)證人乙○○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天我是十點到十二點的巡邏,當天我騎機車從西和路與異議人同方向也是南向北,我是跟在異議人的後方,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開車一部廂型車福特六合紅色廂型車,我有拍照,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在後面拍照,之後就追上去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在的西和、和真路口闖紅燈,是否你照片上顯示的路口?)是的。」、「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照相的時候異議人還沒有完全過路口,異議人進入路口前號誌已經變紅燈了。西和路因為沒有什麼車輛所以車速都很快。」等語(參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員警乙○○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其於上揭時地,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市○○市○○路、和真路口時,有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另有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於異議狀中並未指摘,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