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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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2、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合計貳點參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空包裝袋參個(總重量壹點肆柒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伍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合計貳點參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空包裝袋參個(總重量壹點肆柒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伍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7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4年度訴字第529號、94年度訴字第1210號、94年度易字第671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仍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2樓213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頭注入手上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下午3時56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2樓21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含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5支、止血帶1條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6年8月17日確認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130號鑑定書各1份,以及照片7幀。
(三)扣案海洛因3小包、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5支、止血帶1條。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均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扣案海洛因3小包(淨重2.33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殘渣袋2個又未能與毒品析離,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海洛因3小包之外空包裝袋3個,乃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總重為1.47公克,顯得與毒品析離,應認與其他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伍支、止血帶壹條,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