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608-MH號自小客車(下稱7608-MH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行經該路與大新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開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7608-MH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行經該路與大新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闖越紅燈,本件舉發之警員當時正在開立其他騎士之罰單,對於異議人之駕駛行為並未明確目擊,否則應當場攔停,不應經過違規路口後才追上開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立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7608-MH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行經該路與大新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日開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除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
我與另一位警員各騎一輛機車,一起在員鹿路三段與大新路口執行取締違規,我們是站在員鹿路三段與大新路口交接之南方處值勤,該值勤處距離大新路口約三十公尺,因為員鹿路三段要通過大新路口之處有很多人闖紅燈,所以我們有特別注意有沒有闖紅燈,跟我同時值勤之警員因發現另外一輛違規的車子,就先騎摩托車往北追,當時我往北看著員鹿路三段與大新路交接處員鹿路之號誌燈,看到7608-MH號車跟在一台車後面,7608-MH車子前面那一台車在幾近要轉紅燈之時通過停止線,而7608-MH車通過停止線之時,該號誌已變為紅燈,我就騎摩托車追上去,往北追到距離大新路口約一公里遠之盧厝公車站牌處,我騎在7608-MH車左邊駕駛人位置處,用手示意駕駛人路邊停車,攔停後我對駕駛人表示闖紅燈,其問我說闖紅燈之地點是否在大新路北邊之番金路,我說不是,是在番金路南邊之員鹿路與大新路口,其表示未看到紅燈等語外,尚證稱:我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時,近視約一百度,取締當時係為白天,我在白天看得很清楚而無庸戴眼鏡,當時之天氣晴朗,未下雨,從我執勤之地點看員鹿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之號誌,並無障礙物阻礙,我確定7608-MH車闖紅燈,才會尾追攔阻,因為當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7608-MH號車都還未抵達停止線,故該車闖越過去一定是闖紅燈等語至明,且異議人亦稱:我駕駛7608-MH車沿員鹿路向北行駛,經過大新路口後,看到一位警員在右邊向一位機車騎士開罰單,我繼續往前開了約一公里至盧厝公車站處時,我看到左後方有一個警員即甲○○騎摩托車追在我後面,並趕上跟我車平行,揮手示意路邊停車,我就路邊停車,警員向我表示我在後方路口闖紅燈,我詢問係後方第一個還是第二個路口,其說係後方第二個路口,我從舉發單才知道是大新路口等語,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先有一名同執勤之警員騎機車北追其他違規車輛後,甲○○再因見7608-MH車闖紅燈而駕駛機車尾追攔停開單之過程相合。從而,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與異議人所見在路邊對機車騎士開單之警員,應非同一人,且甲○○係在距離員鹿路三段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南方約三十公尺之短距離處,面向該交岔路口,並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特別注意,而該處天候晴朗,甲○○之視野並無受礙或有何不清之情況,復於確認從員鹿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係在通過進入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號誌必須已為紅燈之嚴格標準下,始才進行攔阻舉發闖紅燈之動作。
㈢依上所述,本件舉發之警員係在視線清楚,並處於特別密切
注意車輛有無闖紅燈之行進動態,以及秉持上揭嚴格之取締標準之情況下,親眼目擊7608-MH車闖紅燈而尾追攔停並開單舉發,應足以排除誤看或誤為判斷之疑慮,更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再參以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並無故舊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虛構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上開警員證述之本件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情節,應可採信。
㈣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規定中所稱之「當場舉發」,非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需在行為人違規行為當時之違規地點,立即加以攔阻並予以取締告發,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行為人有違規行為時,親眼目睹並隨即在現場附近,或於追蹤攔停後,立即加以舉發,且在填載舉發通知單之詳細內容完畢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者,均屬合法且妥當之舉發程序。本件舉發之警員既係親眼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其隨即尾追並於攔停即對異議人之違規事項予以開單舉發,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7608-MH車沿彰化縣○○鄉○
○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行經該路與大新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存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