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號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一二二線十四公里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並不爭執,但異議人並未接獲任何郵件招領通知單,致遭加重處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經警逕行舉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一二二線十四公里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次按對於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七十四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新竹縣警察局交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投遞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三樓,惟因無受領之人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寄存送達規定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以完成送達,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竹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三二三七七號函及該函檢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另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且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迄今均設籍於上址,並無任何遷徙紀錄,亦有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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