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