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再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並提出96年9月26日彰院賢民義96年度聲字第797號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96年度裁全字第3105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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