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經營之媒體,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日,在台北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謗稱:「...乙○○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等語,摧毀自訴人一生,因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之住居所位台北市○○路○段○○號;又自訴人所指被告誹謗行為地亦在「台北」,有自訴人自訴狀在卷可稽。則被告住所地及所涉犯嫌之行為地,均非在本院所轄之台南縣、市,足可認定。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毋庸諭知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