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女。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因故分居迄今。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因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被告丙○○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長達十餘年,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未與被告乙○○同居,且原告之血型為B型,被告乙○○之血型為O型,實不可能生下血型為A型之被告丙○○,是被告丙○○顯非被告乙○○之親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醫學報告影本一件、免疫遺傳學教科學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方黃金治 、 葉雅琳 ,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調取被告乙○○之個人登記資料以查明被告乙○○之血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乙○○之親生女,並向該院函詢血型O型之父及血型B型之母是否可能生下血型為A型之子女?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被告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乙○○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屬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間即與被告乙○○分居迄今,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乙節,被告就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親子關係之訴訟,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事涉社會公益,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均不得適用,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乙○○之親生女,兩造均拒不接受鑑定,雖原告主張其血型為B型,被告乙○○之血型為O型,實不可能生下血型為A型之被告丙○○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之血型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調取被告乙○○之個人登記資料以圖查明被告乙○○之血型,亦經該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嘉監南字第九一二五七四八號函覆稱被告乙○○並無考領駕照之紀錄,且目前駕照已不再登載血型等語,而未獲查悉,況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血型O型之父及血型B型之母是否可能生下血型為A型之子女,該院函覆稱:「若血型鑑定沒有問題的話,B型與O型的父母所生下之子女應為B型或O型,但假使血型鑑定的方法比較粗略,就可能無法鑑別亞孟買血型。A、B、O型都有亞型,以A型為例,若父母之一為亞孟買血型A型,其血球上A抗原較弱,可能不易測出而忽略為O型。例如B型父母若有亞孟買A型,則真實血型為AB型;或O型父母有亞孟買A型,則真實血型為A型,所以B型與O型之父母有可能生下A型之子女。若要確認父母的血型是否為不易偵測出的亞孟買血型,須作進一步的血型檢驗。但若要確認親子關係,僅憑血型鑑定是不夠的,需作DNA親子鑑定才有辦法確認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0一四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縱使得知兩造之血型,在未作DNA親子鑑定以前,仍不得僅憑血型即認定被告二人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再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方黃金治、葉雅琳,經本院多次通知,該二名證人亦均拒不到庭作證,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非被告乙○○所親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