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參加以告訴人乙○○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二會,會款每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開標,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標得上開合會,其明知未得被害人丁○○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被害人丁○○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十三張,並以其本身之名義在上開本票為背書,持交會首告訴人乙○○以擔保死會會款之繳付。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死會會款,告訴人乙○○乃依據上開本票向被害人丁○○聲請民事裁定,然遭被害人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告訴人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本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偽造本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丁○○證稱: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本來口頭上有同意要跟告訴人之合會,後因經濟有問題才沒跟,關於合會之事,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聯絡過,都是由被告連繫,伊不曾授權被告開立本票,亦未抄基本資料給被告等語,另告訴人乙○○指訴:伊一開始以為是丁○○跟的會,後來才知道被告代替丁○○跟會,因伊與丁○○不熟,所以都透過被告收會錢,直到會款未繳,才知道實際跟會的人是被告等語,且縱認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曾去找丁○○,但因丁○○不在,有請丁○○之妻代為轉達,然此亦無法證明丁○○有同意被告之開票行為,被告所辯應無理由,復有本票十三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五八五號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公司之會計小姐以丁○○之名義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乙○○經由伊向丁○○邀約參加合會,但丁○○繳了二次會款後,因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負擔會款,伊基於朋友道義,就將丁○○的合會承接下來,因會員名單上還是記載丁○○,所以才用丁○○的名義簽發本票,且 伊有 去找丁○○,但他不在家,伊有告訴他太太會已經標到了,要用丁○○的名義開本票,他太太叫伊自己寫就可以了,並抄寫丁○○的身分證字號給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審理筆錄)。經查:
(一)、系爭之本票十三張確非名義發票人丁○○所簽發,而是被告請公司會計小姐
所開立等情,業據證人丁○○及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前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對系爭本票非丁○○所簽發及交付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丁○○之主張為真實,既系爭本票並非丁○○所簽發,其自不負票據責任,因而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其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雖屬有據,然究不能採為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之標準,自難僅憑前開民事判決,即認被告有偽造本票之犯行。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口頭上說好要跟乙○○的會,後來因為經
濟上問題沒跟,伊都是跟丙○○聯絡,乙○○沒有主動和伊提過該會之事、因為本票不是伊所開,伊也沒跟會,亦無與乙○○有金錢之來往,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確實有跟乙○○的會,但繳了二期會款後不想跟了,就請丙○○自行處理,但丙○○沒有當面問過伊開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乙○○透過伊找丁○○跟會,後來丁○○經濟無法負擔,才由伊承接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因該合會是丁○○的名義,才以丁○○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自屬有據。丁○○既同意將上開合會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主觀上亦認為係承受丁○○之合會,而於得標時以丁○○名義簽發本票,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冒用丁○○名義偽造本票之故意。
(三)、證人即丁○○之妻子甲○○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找過妳先生要
以妳先生的名義簽發本票?)我記得他有去找我先生,但是我先生很忙不在,我問他有何事,他有跟我說是關於合會的事,在我印象他有提到本票的事,要開丁○○的票。」、「(問:他有無請妳轉告妳生生這件事?)有,他有提到要以我先生的名義開本票,他有跟我要我先生的資料,我有答應他要告訴我先生,但時間很久,大概是幾年前的事了,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告訴我先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所言伊曾至丁○○家中詢問可否以丁○○名義簽發本票之事,但因丁○○不在,伊即請丁○○的太太代為轉告,丁○○的太太並有將丁○○的身分證字號抄給伊一節相符,堪信被告所辯無偽造本票之故意,曾經徵詢丁○○之同意等情為真實。
(四)、被告與丁○○為朋友關係,丁○○又確實曾參加告訴人之合會,因經濟無法
負擔始由被告承接上開合會,衡情,被告如因此而有以丁○○名義簽發本票之必要,丁○○理應出面協助解決,被告實無甘冒刑責風險,而未經丁○○同意,即擅自冒用丁○○名義簽發本票之理。再觀諸被告雖以丁○○之名義簽發本票,然亦同時於本票背書,此有本票正反面影本十三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足認被告並無免除自己付款責任之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承受丁○○之合會,始以丁○○名義簽發本票,並曾至丁○○家中徵詢丁○○之同意,惟丁○○外出,丁○○之妻子甲○○乃將丁○○之身分證字號抄予被告,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