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經撤銷前受之緩刑宣告,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其間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又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次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之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始執行完畢,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惟到案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為殘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