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東門市場內,徒手竊取丙○○、乙○○二人所有之吳郭魚二包及其他海產類食品等物,得手後供己煮熟食用。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二時許,至前開處所,竊取丙○○、乙○○二人所有冷凍櫃內之冷凍水餃八盒、蝦仁二盒、吳郭魚七隻、黑鯛魚五隻、稼網魚(台語)十六隻、蛋餃七盒、燕餃六盒及魚餃四盒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適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認領贓物領結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