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滿貫、龍鳳及金恐龍各壹台(共含IC板肆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仟零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以賭博收入維生之意思,逕行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番子寮一0三號最愛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幸運滿貫、龍鳳及金恐龍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後,即可依分數押注,如未押中,則分數悉歸機具沒入歸甲○○所有,如中彩,則機具會賠予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賭客再以機台上之分數向甲○○兌換現金,甲○○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而賴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幸運滿貫、龍鳳及金恐龍各一台(共含IC板四塊)及賭資六千零十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報告機關臨檢紀錄表、扣押書、現場照片、被告擺設陳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共含IC板四塊)及賭資六千零十元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顧客賭博財物並恃以之維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常業賭博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屬於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反法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時間尚非長久,所得非鉅,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四塊)及賭資六千零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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