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8(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出所後,復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定應執行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月,定應執行一年十一月確定後,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三百號九樓之八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分許,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