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31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1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16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7年8月6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4之1室執行搜索而查獲 王逸惠 、 李玲慧 (另案偵查中),當場並扣得李玲慧所有之玻璃球11支、塑膠勺子3支、吸食器1組、小夾鏈袋4只,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有吃精神科藥及腸胃藥雲雲。惟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