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向原告承購藥品多批,進貨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2,6878元,尚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異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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