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5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玉敏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94年2月至同年5月10日)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於
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8月18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善化堂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8日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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