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之記載更正為「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
6月」、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於97年9月13日15時許,在其友人 莊寬誠 ‧‧‧之住處,施用‧‧‧」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9月17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莊寬誠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19行「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補充為「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三關於「現場照片
7張」之記載更正為「扣押毒品及被告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6號、95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