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8、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丁○○於98年1月25日即農曆除夕夜,邀請被告乙○○至其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鄉○○路○段194之10號「龍鳳小吃店」聚餐,並藉此希望被告乙○○能夠清償先前所積欠之新臺幣1、2千元餐費,被告乙○○答應後,即以「要去處理事情」為由,要求被告丙○○同行,並在途中告知「等一下看我的眼色、表情作事情」,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龍鳳小吃店」酒足飯飽之後,被告丙○○見丁○○之子即告訴人甲○○對乙○○講話之態度不佳,被告乙○○面露不悅,被告丙○○遂上前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乙○○並向被告丙○○使眼色,以嘴臉撇向告訴人甲○○之方式,示意被告丙○○對告訴人甲○○動手,被告丙○○即持茶几上之泡茶茶壺砸向告訴人甲○○,適告訴人丁○○送客後返回店裡目擊上情,隨即將告訴人甲○○拉開,惟亦遭該泡茶茶壺砸中,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臉部共兩處撕裂傷,告訴人丁○○則受有前臂撕裂傷三處之傷害,被告2人隨即離開上址,而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業已和解,且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98年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乙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