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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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景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員警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環北路口查獲被告盧景佑,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0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0年8月22日釋放,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1公克,淨重0.11公克,取樣0.0106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0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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