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ZUNIGAORBANMARCOJOS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ZUNIGAORBANMARCOJOS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ZUNIGAORBANMARCOJOS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表達悔意,並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申請臺北科技大學就讀(見速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所犯非重罪,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且騎乘機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被告ZUNIGAORBANMARCOJOSE(中文姓名:馬厚
德)(宏都拉斯籍)
男25歲(民國80【西元1991】年6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UNIGAORBANMARCOJOSE(中文姓名: 馬厚德 )於民國105年7月10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酒吧內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4時15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4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ZUNIGAORBANMARCOJOSE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