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章格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章格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與友人 李陳政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友人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喝茶聊天,並手持摺疊刀劃割手上死皮,適遇積欠其新臺幣5,000元之 莊詔 鋐,雙方因談及債務歸還問題而發生衝突、互相拉扯,洪章格明知持刀械往人腹部刺有可能造成腹部重要臟器受傷,致生命有危險之虞,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 莊詔鋐 之腹部刺殺,致莊詔鋐當場肚破腸流,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子外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洪章、李陳政等人呼叫救護車將莊詔鋐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著有判例足參)。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奪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審酌認定。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護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 林彥宏 、李陳政、 杜幸娟 、莊詔鋐之證述、馬偕醫院104年5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2071號函、莊詔鋐104年4月13日急診病歷(下稱系爭病歷)、救護車將莊詔鋐以擔架送上救護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件為証(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95至99頁、41、105頁)。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劃傷莊詔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上揭時、地,至系爭處所與友人喝茶聊天,並手持
摺疊刀劃割手上死皮,因與莊詔鋐發生衝突、互相拉扯,致莊詔鋐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詔鋐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並有系爭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64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因要求莊
詔鋐返還債務,莊詔鋐不悅,衝過來,當時伊以摺疊刀割手掌上之死皮,不小心刺到莊詔鋐肚子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㈠第34頁、43頁背面)。又參諸證人 李陳孝 、林彥宏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問莊詔鋐何時還錢,莊詔鋐回話口氣不佳,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伊將兩人拉開後,發現莊詔鋐肚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95至99頁),足見證人李陳孝、林彥宏均未目擊被告持摺疊刀刺傷莊詔鋐之情。再徵諸證人即被害人莊詔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與被告因債務發生爭吵並拉扯,遭被告手持之折疊刀不慎劃傷腹部,被告並無預謀殺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70頁、卷㈡第44至47頁)。 況參 以被告發現莊詔鋐受傷後,即呼叫救護車,與李陳孝、林彥宏將莊詔鋐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1頁背面),亦有證人李陳孝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95頁背面),並有系爭照片足憑(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辯稱與莊詔鋐談及債務歸還問題而發生衝突、互相拉扯,因而不小心劃傷莊詔鋐腹部等語洵屬可採。至莊詔鋐於警詢中雖稱,見被告手持長約10公分左右折疊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惟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處所聊天時,手持摺疊刀劃割手掌之手皮;且證人李陳孝、林彥宏亦證稱被告在系爭處所邊聊天邊削手皮,其後才發生口角(見偵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而莊詔鋐既於系爭處所與被告聊天,當亦見被告手持之折疊刀,是莊詔鋐上開之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
㈢末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莊詔鋐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時,
應注意其手持之折疊刀有可能割傷他人,劃割手皮時,疏未注意與莊詔鋐爭執拉扯時手持銳器,則有割、刺或劃傷他人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與莊詔鋐扭打拉扯中,不慎劃傷莊詔鋐腹部,致莊詔鋐受有系爭傷害,其就該傷害行為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犯行,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告訴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不願追究,有上開警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卷㈡第4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