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希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希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希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希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上午│104年1月24日為警│104年2月23日晚上│││某時許│採尿前2、3日之某│8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932號│字第538號│字第49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26日│104年07月14日│104年06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24││判決││││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104年07月27日│104年08月10日│104年09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33號│第4195號│第5104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104年5月1日為警││││犯罪日期│採尿前2、3日之某│104年04月19日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76號│字第161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31日│104年11月1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07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5365號│第146號│││├──────────┤││││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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