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漢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漢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漢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竊得價值計20元之財物,惟被告既業已實際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白漢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趁店員 吳凱仁 替其他客人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打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員吳凱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店長 黃文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漢標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偵查中之供述。│:伊說要買打火機放在櫃臺上,伊││││先讓旁邊那個人結帳,伊不知道打││││火機沒有結帳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蒨│超商失竊防風打火機1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吳凱仁於偵查中│被告拿著一個商品來結帳,又拿打│││之證述│火機試用,問伊多少錢,伊刷條碼││││後,被告說太貴又拿另一個打火機││││,剛好有個客人來結帳,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拿第二個打火機有沒有放││││回櫃臺,結完帳後,伊看到櫃臺上││││只有被告原來拿的那個商品,伊問││││被告是否只有這個商品,被告說對││││,伊才幫被告結帳,之後伊看監視││││器才發現打火機被偷了,被告結帳││││時有看結帳機的價格,且其先後拿││││的打火機價格不同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本│被告拿取第一個打火機給店員刷條│││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碼後,又拿取擺放於不同位置的第│││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二個打火機試用,同時指著桌上的│││張。│喉糖請店員結帳,被告所拿取的第││││二個打火機並未交給店員結帳就自││││行收入口袋內之事實。被告既明知││││其先後拿取的打火機非同一商品,││││第二個打火機從未交與店員結帳就││││逕行收入口袋內,佐證被告顯係趁││││店員為其他客人結帳不注意之際竊││││取打火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被告當日以500元購買價值95元之│││根聯及電子發票證明│喉糖1盒之事實。│││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