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添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添福自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10)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添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