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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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全額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撤銷假扣押。現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且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94年度執全字第701號、95年度存字第738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另經肉眼比對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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